江某某、周某某与江某甲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5
原告江某丁,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唐琼。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诉讼代理人张格彬,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江某丁,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江某丁,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江某丁,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原告江某丁、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江某丁、江某丁、江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盛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琼、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格彬和被告陈某某、江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丁、江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丁、周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系残疾人,在其两岁时跟随周某某改嫁和江某丁一起生活长大成人,形成抚养关系。两原告结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几十年来含辛茹苦把三个孩子抚养成人:即被告江某丁、江某丁、江某丁。两原告自丧失劳动能力后,几个子女不管不问,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现两原告年事已高,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无生活经济来源。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有赡养的义务,特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的赡养费,分别每月支付500元,医疗费待实际支出平均承担;四被告每周对原告看望一次。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愿意赡养老人,但我的情况特殊,负担较重,希望少拿点。

被告江某丁未作答辩。

被告江某丁辩称:我也愿意赡养,但500元过高,我同意每月拿200元,如果老人生病,我们几个平摊。

被告江某丁辩称:我是拿过生活费的,原告常年做生意,享受低保是有收入来源的。原告多年来虐待儿子、儿孙、媳妇,自私自利。故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丁、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周某某系再婚,与江某丁结婚时带有与前夫生育年仅2岁的被告陈某某共同生活。二原告于1974年9月14日生育被告江某丁、1976年6月5日生育被告江某丁、1980年5月10日生育被告江某丁。现四被告均各自成家独立生活,陈某某为三级肢体残疾人。二原告现居住在江某丁购买坐落于普定县城关镇西安路颐景园小区的商品房内,在户籍地也有房屋居住。并享受低保和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在审理中,二原告自愿放弃四被告每周对原告看望一次的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身份证、户口簿、残疾人证和被告陈某某、江某丁所举身份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江某丁已年满80周岁,周某某已年满73周岁,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被告江某丁、江某丁、江某丁应尽赡养扶助义务。陈某某虽不是江某丁亲生儿子,但与江某丁形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故被告陈某某也应承担赡养扶助义务,鉴于其为残疾人可适当承担。被告江某丁的辩称,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过高,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的实际,江某丁、江某丁、江某丁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陈某某每月支付200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原告诉请医疗费待实际支出平均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对不能报销的医疗费用再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放弃四被告每周对原告看望一次的诉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某丁、江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丁、江某丁、江某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每人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江某丁、周某某赡养费300元。被告陈某某每月给付原告江某丁、周某某赡养费200元。

二、原告江某丁、周某某自判决生效后产生不能报销的医疗费用,由被告陈某某、江某丁、江某丁、江某丁各承担四分之一。

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免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盛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阳玉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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