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陈某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格彬,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琼,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人陈某一。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芝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一村村民。2013年10月1日被告因修建房屋,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把原自留地栽种的竹子和树子砍毁,竹子大约有50颗,价值500元。第二天被告又组织人员将我使用了三十多年的厕所拆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竹子、树子等财产损失2300元。
被告陈某一辩称:我没有砍原告家的竹子、树子,是同组陈发某委托我砍陈发某所有的。原告所称的厕所不是我拆除,是普定县城关镇陈家村民委员会组织人员的,是集体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一同系普定县城关镇陈家村沙树林组的村民。原告在位于普定县城关镇陈家村杉树林的地里有竹子一蓬, 地埂上有楸树一棵。2013年10月1日,竹子约50棵和楸树一棵被他人砍伐;同年10月,普定县城关镇陈家村民委员会组织人员将原告修建的位于沙树林组公路边影响环境卫生的简易石垒厕所拆除。
同时查某,同村村民陈发某在普定县城关镇陈家村杉树林处的自留地里栽种了竹子一篷和楸树一棵,被告陈某一与村民陈发某协商相互调换地后,村民陈发某委托被告陈某一将调给其的自留地里的竹子一篷和楸树一棵砍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原告提交的:1、户籍证某,证某原告主体资格。2、照片6张,证某厕所被拆和竹子、秋树被砍的事实; 3、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某,证某对原告所称的被拆厕所、砍竹子和树调解无效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普定县城关镇陈家寨村民委员会的证某一份,证某原告所称的厕所系村委决定由其沙树林村民集体撤除的事实。本院所拍的现场照片一组,证某有厕所被拆和竹子、大树被砍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村民陈发某的证某信和普定县城关镇陈家寨村民委员会的证某一份,证实同村村民陈发某在普定县城关镇陈家村杉树林处的自留地里栽种了竹子一篷和楸树一棵,被告陈某一与村民陈发某调换该地后,其委托陈某一将调给其的自留地里的竹子一篷和楸树一棵砍伐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某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使用的厕所被拆除,是普定县城关镇陈家村民委员会组织人员拆除的,是集体行为,不是被告的个人行为,被告不是实际的侵权人,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本院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砍伐的竹子和楸树一棵,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自留地里的竹子和自留地地埂上的楸树被砍伐是被告的行为所致。相反村民陈发某和村委的证某,证实被告所砍伐的竹子和楸树系陈发某自留地所有并由其委托被告陈某一砍伐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某。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某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金 芝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冯建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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