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与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5
原告潘秀华。

委托代理人徐诗林、孙鹏,系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房鑫杰。

原告潘秀华与被告房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诗林、孙鹏、被告房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房鑫杰于2006年至2014年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整,用于建房、买车、还账、装修等急用,被告向原告承诺如有需要必定奉还,决不拖欠。并于2014年亲自写下欠条为证,之前欠条全部作废。但现今原告急需用钱,找到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却违背承诺,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欠款。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欠款10万元整。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根本没有向潘秀华借钱。我和她06年认识,07年生了孩子,小孩满月潘秀华就走了,半年左右回来一次,之后再也没回来过。原告所称18笔借款均不是事实。摩托车驾照是享受农民工优惠,没有拿过钱,而且我妹妹在厦门没有出过事,我2012年已经和现任妻子在一起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秀华与被告房鑫杰于2006起同居生活,2007年生育了一个男孩,孩子现在与被告母亲在一起生活。2014年6月1日,双方因发生纠纷协议分手时原告潘秀华与被告房鑫杰共同写下一张欠条和一张借条,借款人和欠款人处均有房鑫杰本人签名。其中欠条内容载明:“本人房鑫杰从2006年至2014年期间总共向潘秀华借钱100000元(拾万元整),用于各种开销,以后潘秀华要用钱,必定奉还,决不拖欠。特立此据为证 欠款人:房鑫杰 2014年6月1日 如果以后两人结婚,那么此据无效,如潘秀华嫁于他人此据无效。”借条载明:“今借潘秀华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整,以后潘秀华要用钱,必定奉还。特立此据为证 贵州省普定县猴场乡格道村四组 证件号码XXXXXXX 借款人:房鑫杰 两人的小孩房可涛的抚养费潘秀华、房鑫杰每人一半费用,小孩10岁后自选抚养权 ”。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条与欠条所载内容系同一事实,因为借条没有写清楚,所以重写了一张欠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两份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对借条和欠条上“房鑫杰”签名及通话录音,被告房鑫杰庭审中予以否认,但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被告未申请鉴定,这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推定借条和欠条上“房鑫杰”签名系房鑫杰本人书写,通话录音系双方通话的真实记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此条规定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不仅要意思表示一致,还要有出借人交付借款的行为,民间借贷合同才能生效。本案中,10万元作为农村民间借贷和本案的当事人来说金额是很大的,原、被告双方虽然写有借条和欠条,但原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方向被告方交付借款的事实。原告方所称2006年至2014年间分18次借钱给被告的说法,本院认为,在此期间,双方系同居关系,从双方的通话记录分析可以看出,双方在此期间为了家庭生活和开支,彼此有些经济往来,这也是符合常理的,但并不能证实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且双方在借条和欠条中的约定不符合普通民间借贷的习惯,于常理不符。综合以上分析,仅凭原告方所提交的借条和欠条以及双方的通话记录不能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秀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潘秀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玮(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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