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吴某某,系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慧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5年,被告陈某某与我口头约定挂靠在普定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工程施工建设,因资金紧张,被告于2006年11月12日、2007年1月3日、2007年3月27日、2007年6月1日、2007年8月8日分五次出具借条向我借款共计1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3%,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433500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为止),共计593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确实给原告借了160000元,借条也是我亲自写的,但借条上约定的月息是0.3%,并不是原告诉称的月息3%,而且这笔钱我已经偿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陈某某挂靠普定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揽顺时小区商品房建设,因周转资金困难,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06年11月12日、2007年1月3日、2007年3月27日、2007年6月1日、2007年8月8日向原告陈某某共借款160000元,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五张,并在借条上约定月息为0.3%,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
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五张,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款项共计160000元,月息为0.3%;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借款原因是因为被告陈某某挂靠在普定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揽普定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建设,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0.3%,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约定,应当从其约定。原告主张月息3%,因其所提供的借条仅证实月息是0.3%,而不是月息3%,其诉称是笔误,但没有证据证明,即使有笔误的可能,但不可能五次都存在笔误,故本院对其诉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该借款已还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陈某某的借款本金1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0.3%计算至该款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6元,减半收取4868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2693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2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侯慧婷
二 〇一四年 十 一 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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