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登友与刘婷、蔡兴琴、陶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刘婷,贵州省普定县人。
被告蔡兴琴,贵州省普定县人。
被告陶亚林,约30岁。
原告陈登友诉被告刘婷、蔡兴琴、陶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登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婷、蔡兴琴、陶亚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登友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刘婷因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现金26万元,被告母亲蔡兴琴、弟媳陶亚林作担保人,并约定用其母亲蔡兴琴所有的普定县城关镇颐景园住房一套作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四处寻找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6万元及承担从借款之日按专业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蔡兴琴、陶亚林是否还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蔡兴琴以住房作抵押是否成立?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了下列证据:1、原告自己和被告刘婷、蔡兴琴的身份证,希望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被告刘婷、蔡兴琴的身份情况;2、借条、借款合同,希望证明被告刘婷向原告借款26万元,蔡兴琴、陶亚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事实;3、居委会证明,希望证明三被告于2014年6月搬离颐景园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刘婷向原告陈登友借款26万元,双方并且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每月最低还款不得少于1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3月16日至同年9月16日止;违约责任:逾期还款等违约方自愿承担按5%月息计算乘4倍支付对方的损失;担保抵押方式:借款人自愿用其母亲蔡兴琴购买的住房作抵押。被告蔡兴琴、陶亚林在该合同上担保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被告刘婷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过一分钱。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陈登友多次主张自己的债权,可四处寻找三被告未果。酿成本诉讼。在审理中,原告陈登友因无法提供被告陶亚林的基本情况信息,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陶亚林的起诉,依法获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刘婷向原告陈登友借款26万元,依法应当偿还。由于被告刘婷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蔡兴琴作为被告刘婷向原告陈登友借款26万元的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该承担按专业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因专业银行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书上约定的“被告刘婷自愿用其母亲蔡兴琴购买的住房作抵押”的内容,由于该房屋没有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故该抵押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婷在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偿还原告陈登友借款26万元,并同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蔡兴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刘婷、蔡兴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当事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黄朝东
审 判 员 孙庆国
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礼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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