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璐莎与肖井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5
原告王璐莎,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肖井陆,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户,住普定县。

原告王璐莎诉被告肖井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群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璐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井陆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4000元,并用其自购的座落于普定县顺时小区明珠大厦1-19-5号住房全额抵押。借款至今,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利息和抵押部分的内容是原告自己添加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王璐莎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每月红利3%,共计4000元,每月付清;并注明用明珠大厦1-19-5号住房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也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4000元,余款经催要后均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借条一张和被告肖井陆的陈述,证明借款的事实;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其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4000元。

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至今未清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请求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辩称借条上的利息内容是原告自己添加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条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并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被告肖井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井陆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璐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肖井陆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璐莎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相应利息。(自借款之日2013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群英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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