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褚某某与孙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褚某某(反诉被告),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
被告孙某某(反诉原告),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现住XX。
委托代理人郭志龙,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孔某某(又名孔某甲),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织金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X。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褚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及第三人孔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褚某某及第三人孔某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孔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褚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2日,王某某与孔某某签订林木买卖协议书,后因褚某某阻拦,原因是未付林权转让款,2012年元月3日,两原告签订林权转让协议,褚某某收转让费二十万元,转让手续办妥后,王某某、褚某某向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原告王某某找车运输林木外出卖,被告不知出于何种目的,干涉原告运输林木,并将原告砍伤住院(另案处理),2012年2月1日,被告先后五次阻拦原告运输林木,造成原告货车放空损失费二万壹仟元,在此期间,原告请人看管林木看管费一万元,褚某某人工损失费贰仟元,4月26日凌晨,被告将原告砍伤,强行拉走原告林木一车,折价一万二千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停止侵权,排除妨碍;2、赔偿原告损失费二万三千元;3、(赔偿)请人看管林木费一万元;4、要求返还强行拉走的林木一车款一万二千元。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反诉并辩称:1、关于争议林木的权属问题,双方所争议的林木是反诉人于2011年8月16日向案外人孔某某购买。该林木系孔某某于2011年3月25日向被反诉人褚某某购买。在反诉人与孔某某达成转让协议后,在2011年8月19日办理付款手续时,是由反诉人取款付给孔某某、孔某某转给褚某某,褚某某当场将款存入龙场信用社,金额为5万元,在反诉人与孔某某达成协议后,孔某某将林木采伐许可证转交给反诉人,因此作为原林木所有人的褚某某是明知争议的林木已由反诉人向孔某某买受取得,故反诉人是争议林木的合法权利人。反诉人对林木进行管理。2011年元月,被反诉人王某某以其向被反诉人褚某某购买了争议林木为由,阻拦反诉人向外运输木材,双方引起纠纷。2012年3月,经普定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解,被反诉人亦认可了反诉人向孔某某购买林木的事实,但以他们被孔某某欺诈为由,不同意反诉人将林木运走并强行将争议林木拖走出卖,导致反诉人无法实现与孔某某签订的合同利益,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达22.9万元;2、本诉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原告的林木已经出售,褚某某没有权利起诉或参加本诉讼。王某某也无权起诉孙某某。综上,反诉人与孔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在前且褚某某对反诉人的受让行为是明知的。相关采伐证照也是反诉人持有,故反诉人属于争议林木的合法权利人。被反诉人王某某在明知争议林木已由反诉人购买的情况下,还与被反诉人褚某某恶意串通签订买卖协议强行将属于反诉人的林木拖走,其行为侵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两原告赔偿我方22.9万元,依据是第三人孔某某收了我方11万元的木材定金,还签了两张收条,由于木材并没有采伐完,两原告的采伐行为给我方造成了11万元的损失(原告褚某某将木材卖给王某某获得11万元),另外9千元是我方所花费的看护费及修路进入林场的费用。我方要求两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特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22.9万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反诉人王某某、褚某某针对反诉辩称:一、反诉人诉请经济损失22.9万元与被反诉人无关;二、反诉费用由反诉人承担。理由:1、反诉人孙某某与被反诉人王某某无任何关系不存在任何经济损失问题;2、孙某某与孔某某发生经济关系,孔某某是否与孙某某终止买卖关系与被反诉人无关;3、被反诉人与孔某某签的有合同,且有付款依据,买卖关系公平合理;4、孔某某在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发生矛盾纠纷之前,明确给被反诉人当面说清,系反诉人不讲信用,单方终止合同;5、反诉人认为有理,应找孔某某,相反,孔某某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合法的,与反诉人无任何关系。综上,被反诉人于情于理于法,都未对反诉人造成半点损失或不良影响,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一切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褚某某与案外人孔某某签订靛山村木材出售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褚某某将靛山村林区内属于林改所分得的撒嘎片段木材作价人民币110000元卖给孔某某,孔某某预付定金5000元,余款是办好砍伐手续付一半,砍到一半时付清。合同签订后,孔某某预付了定金5000元给褚某某,褚某某于2011年7月11日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交付孔某某。
2011年8月16日,孔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之妻冷某某以孙某某的名义签订订购合同,约定孔某某将其在靛山村所购的三片林地(撒嘎片段、滥告冲、大沙地)的原木以每立方米780元的价格出售给孙某某,孙某某预付定金60000元给孔某某,并约定孔某某必须把所有原木都出售给孙某某。合同签订后即由孙某某之妻冷某某支付给孔某某定金60000元,孔某某也将砍好的木材运送到孙某某位于普定的木材加工厂,后孔某某与孙某某因为木材方量及付款时间等发生矛盾,2012年1月3日孔某某向孙某某借款5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拉杉树来还,超出的后补。
2011年11月12日,孔某某与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孔某某将其购买的杉树作价二十七万二千元转卖给王某某,王某某预付定金十万元,运走三分之一后再付十万元,余款尾期付完,一切运输手续由孔某某办好交给王某某,在运输过程中如有其他人干涉或发生纠纷,由孔某某负责。协议签订后王某某支付了孔某某100000元(未出具收条),在尚未运走三分之一木材时孔某某要求王某某再支付100000元,王某某要求交到靛山村村委,后孔某某又告知王某某靛山村委不同意收钱,要和该片树林原主人褚某某直接办理。2012年1月3日,褚某某收回2011年3月25日其与孔某某签订的靛山村木材出售合同原本,王某某与褚某某签订树林转让协议,约定将撒嘎两片林木约35亩作价272000元转让给王某某,当日王某某支付给褚某某60000元,并由褚某某向王某某出具160000元收条(包含之前付给孔某某的 100000元),2012年1月7日,王某某再次向褚某某支付40000元,随后王某某继续从撒嘎运出木材。2012年3月22日,在王某某从撒嘎运出木材时孙某某出面阻拦,孙某某还向王某某出示了其与孔某某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订购合同,因怀疑孔某某骗钱了,孙某某与王某某、褚某某到龙场乡派出所报警。
同时查明:孔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协议书时以及孔某某介绍王某某与褚某某签订林权转让协议时、直至2012年3月22日孙某某阻拦王某某运输木材时,孔某某均未告知王某某和褚某某其曾经与孙某某签订过关于该片林木的订购合同的情况,孔某某也未告知孙某某其单方终止其与孙某某的订购合同并与王某某签订协议书以及介绍王某某与褚某某签订林权转让协议的情况。现孔某某下落不明。
同时还查明:2012年1月1日,王某某向靛山村主任褚某乙支付了撒嘎北面坡购林款部分款项20000元(其中17600元为支付挖机工价)。2012年4月3日,王某某向杨某某支付木材运输费5000元。2012年4月8日,王某某向周某支付了木材运输费7500元。2012年4月11日,王某某向褚某甲支付看守木材工资4000元。2012年6月17日,王某某向陈某某支付了树款4000元,同日还向张某甲和张某乙共支付了木材看管费4000元。综上,2012年3月22日后,王某某共向杨某某、周某、褚某甲、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共计支付了245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褚某某与孔某某签订靛山村木材出售合同书以及褚某某于2011年7月11日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交付孔某某的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褚某某及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提交的2011年3月25日靛山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靛山村木材出售合同书、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NO.01258974)及原被告的自认陈述在案为凭。
关于孔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之妻冷某某以孙某某的名义签订订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即由孙某某之妻冷某某支付给孔某某定金60000元,孔某某也将砍好的木材运送到孙某某位于普定的木材加工厂,后孔某某与孙某某因为木材方量及付款时间等发生矛盾,2012年1月3日孔某某向孙某某借款5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拉杉树来还,超出的后补等事实,有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提交的2011年8月16日的订购合同1份及同日由孔某某出具的收条1张、孔某某2012年1月3日出具的借条1张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据。
关于孔某某与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孔某某将其购买的靛山村撒嘎片段的杉树林作价二十七万二千元转卖给王某某,以及因为付款问题孔某某介绍王某某与褚某某签订林权转让协议的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提交的2011年11月12日的协议书、2012年1月3日的林权转让协议及同日褚某某出具的收条1张、2012年1月7日褚某某出具的收条1张以及王某某、褚某某的自认陈述笔录在案为凭。
关于2012年3月21日,在王某某从撒嘎运出木材时孙某某出面阻拦,孙某某与王某某、褚某某到龙场乡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介绍转到普定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警的事实,有本院依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申请向普定县公安局调取的调查材料49页中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据。
关于孔某某未告知王某某和褚某某其曾经与孙某某签订过关于该片林木的订购合同的情况、孔某某也未告知孙某某其单方终止其与孙某某的订购合同并与王某某签订协议书以及介绍王某某与褚某某签订林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以及现孔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有本院依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申请向普定县公安局调取的调查材料49页中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据。
关于王某某向靛山村主任褚某乙支付了撒嘎北面坡购林款部分款项20000元的事实,有王某某提交的2012年1月1日褚某乙出具的收条1张在案为凭。关于王某某向杨某某支付木材运输费5000元的事实,有王某某提交的2012年4月3日杨某某出具的收条1张及机动车驾驶证在案为据。关于王某某向周某支付了木材运输费7500元的事实,有王某某提交的2012年4月8日周某出具的收条1张机动车驾驶证在案为凭。关于王某某向褚某甲支付看守木材工资4000元的事实,有王某某提交的2012年4月11日褚某甲出具的领条1张在案为据。关于王某某向陈某某支付了树款4000元、同日还向张某甲和张某乙共支付了木材看管费4000元的事实,有王某某提交的2012年6月17日陈某某出具的收条1张、张某甲和张某乙共同出具的收条1张在案为凭。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与孔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孔某某将其购买的三片林地(撒嘎片段、滥告冲、大沙地)转卖给孙某某,及被告支付孔某某6万元定金的事实,有孙某某提供的订购合同、靛山村木材出售合同、采伐许可证及孔某某出具的6万元收条在案为凭。
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并可相互佐证,可以采信。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提交的“情况反映”材料及“情况和经过”材料,因为是复印件,并无孔某某的签名或手印,无法得知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提供的孔某某2012年1月3日出具的借条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褚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
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孔某某向原告(反诉被告)褚某某买卖了靛山村撒嘎片段林木后又与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签订订购合同,将其购买的林地内的原木全部卖个孙某某,但交货付款方式是孔某某将原木运输到孙某某的木材加工厂再计量方量并按方量付款,后因为木材方量及付款时间等发生矛盾,孔某某单方终止向孙某某运输原木,实际上孔某某对其剩余的林木仍然享有所有权,其有权自行处分,只是按照订购合同中关于“甲方(孔某某)必须把所有原木都售给乙方(孙某某),如乙方发现甲方将原木售给他人,甲方须双倍返还定金”的约定,孔某某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孔某某将剩下的林木卖给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后孔某某又介绍王某某与原告(反诉被告)褚某某针对剩余的林木直接签订林权转让协议,在孔某某未告知的情况下,原告(反诉被告)褚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孔某某与孙某某曾经签订订购合同以及该合同是否解除的情况,孙某某与孔某某签订的订购合同对善意第三人褚某某、王某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褚某某收回其与孔某某签订的靛山村木材出售合同书予以废止、同时与王某某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王某某对尚未运出的林木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反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22.9万元的诉请,其所诉称的6万元定金系支付给第三人孔某某,且其也收到了第三人孔某某交付给其的木材,该款与两原告(反诉被告)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其借给第三人孔某某的5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其所诉称原告褚某某将木材卖给王某某获得11万元价款,给其造成11万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所诉称花费的看护费、修路费9千元,因其仅是口头陈述,未举证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的反诉请求。
反诉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守平
审 判 员 陈明祥
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
二O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任礼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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