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安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5
原告王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安某甲(又名安某甲乙),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2年12月5日生育长子安甲。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后因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打架,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原被告于2008开始分居。原被告分居后,未成年子女安甲一直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积蓄、无债权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安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三万六千元(已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形成争议的焦点。

分析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子女的情况;

3、原告陈述,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及生育子女情况;

4、原被告“婚姻解除协议”,证明原被告“解除婚姻”的情况。

被告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和公开开庭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原被告“解除协议”涉及的以下事实与原告陈述中下列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关系或具有较高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共同生育的子女安甲2011年11月起由被告安某甲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查明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安甲,原被告同居后因家庭琐事吵打,无法共同生活。2008年双方开始分居。分居后原被告所生育长子安甲由被告安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某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之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原被告同居期间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02年12月5日生育长子安甲,原被告对双方生育未成年子女负有抚教育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结合本案中原被告所生育子女安甲在双方分居后一直由被告安某甲抚养照顾且原告王某某已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的实际。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考虑,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安甲由被告安某甲抚养较为合适。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某甲所生育的长子安甲(2002年12月5日生)由被告安某甲抚养。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甘 守 平 

审 判 员  洪 坚   

人民陪审员  杨 洪 文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钰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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