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莫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5
原告王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洪应,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予代理。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2年与一名叫何某某的男人同居并生育一女,名叫小英。后原告未与何某某共同生活,而是回到娘家居住。1997年初,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原告也将小英带到被告处共同生活,并取名为张某甲。1998年1月23日,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子张某乙,2001年3月8日生育次女张某丙,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修建于马官镇长坡村的住房一栋三间。自2008年以来,被告经常酗酒、赌博,不管家务,导致双方的同居生活无法继续,目前双方分居已达7年至久,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次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修建于马官镇长坡村72号的房屋的居住权平均享有。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2.照片(1张),证明目的:证实原告与被告共同修建有房屋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初同居生活,于1998年1月23日共同生育长子张某乙,2001年3月8日生育次女张某丙。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

同时查明,原告在未与被告同居生活之前就与他人同居生活,并于1993年5月23日育有一女,名叫小英。原、被告双方同居后,原告将小英带至被告处共同生活,并取名张某甲。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子张某乙现已经外出打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双方所生育的次女张某丙现于普定县马官中学就读初中初中一年级。原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至今,其离家期间,张某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修建有座落于普定县马官镇长坡村房屋三间(水泥平房一层),且房屋仅有一道大门出入。原、被告现有2015年收获的稻谷2000斤。经征求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次女张某丙意见,其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房屋照片和原告庭审陈述笔录、被告询问笔录及张某丙询问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依法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孩子张某乙、张某丙以及继女张某甲,均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张某乙现虽未年满十八周岁,但其现已外出务工,已能依靠自己独立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被告双方可不再对其承担抚养义务。原告请求抚养次女张某丙且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因张某丙亦表示愿意与原告生活,故原告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支持。双方的共同财产稻谷2000斤,应依法平均分割。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所生育的孩子张某丙(女,2001年3月8日生)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抚养。

二、双方共同修建的坐落于普定县马官镇长坡村房屋三间,由原告王某某管理居住房屋正向右边一间,被告张某某管理居住房屋正向左边一间,堂屋共用。

三、共同财产稻谷2000斤,原、被告各1000斤。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有明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兴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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