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岩村委诉蒲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5
原告普定县鸡场坡乡红岩村委。

法定代表人李定发,系该村村主任。

住所地:普定县鸡场坡乡红岩村。

被告蒲某,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

被告李灿阳,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

被告黄玉林,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

被告魏学义,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普定县鸡场坡乡红岩村委与被告蒲勇、李灿阳、黄玉林、魏学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守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定县鸡场坡乡红岩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李定发,被告李灿阳、黄玉林、魏学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林场杉木出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红岩林林场共计349.44亩以150万出售给四被告,合同签订后四被告对树林进行砍伐,至今被告只支付原告725389元。2013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四被告共欠原告树木款674611元,当天四被告口头承诺2014年1月20日全部付清,期限届满被告不履行承诺,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相互推诿不肯支付,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树款674611元。

被告李灿阳、黄玉林、魏学义辩称:欠原告方674611元款项是事实,我们答应按合同办事。但工人在给我们搬运树木时,没有按照合同规定运输,被水冲走了一些,造成损失,我们要起诉鸡场坡乡的工人以后再赔偿原告。或者我们将树处理完以后,差的欠款再补给原告。

被告蒲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原告普定县鸡场坡乡红岩村委作为甲方,被告蒲勇、李灿阳、黄玉林、魏学义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 一、林场情况,林场位于红岩村北部,北坟破42.9亩,长岭岗149亩,水井弯25.41亩,梨家背后49.82亩,蛇儿冲16.46亩,岩脚包包3.8亩,北坟地62.16亩,共计349.44亩。二、经双方商定,本林场及杉木价格为150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人民币)签合同时付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人民币)为定金,余款在伐木过程中根据进度分批给付,杉木未伐完之前必须全部付完。合同签订后四被告对林场林木进行部分砍伐,并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7月16日支付货款30万元。2013年12月12日,双方就出卖的林场进行清算,发现原告出卖的林场四至范围与合同约定的不符,便对林场实际出卖的范围进行清算,扣出误卖林场范围的价格10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价格为140万元。被告仅支付原告725389元,尚欠原告林木款67461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加以证明:1、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林木的事实;2、红岩村出售林场清结果,证明被告方还差原告674611元林木款及原、被告对林木款履行期限进行重新约定,但约定不明;3、村委法定代表人、李定发身份证及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林权证,证明红岩村委对转让林场享有使用、所有权。

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已经开庭对质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将自己所有林场杉木出售给四被告,2011年5月1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林场林木给被告进行砍伐,双方约定价款150万元,二年内伐完,即2013年5月12日前伐完,双方约定林木未伐完前合同价款应该付完,即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5月12日前履行支付全部合同款的义务。2013年12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仅支付原告725389元,尚欠原告林木款674611元至今未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灿阳、黄玉林、魏学义同意支付,但因为被告蒲勇未到庭,原、被告未达成协议,被告李灿阳、黄玉林、魏学义称工人在搬运树木时,造成损失,要求起诉鸡场坡乡的工人以后再支付原告,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灿阳、黄玉林、魏学义又称将树处理完以后,差的欠款再补给原告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蒲勇向本院提供被告李灿阳、黄玉林、魏学义向其出具借条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蒲勇、李灿阳、黄玉林、魏学义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原告普定县鸡场坡乡红岩村委林木款674611元。

如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蒲勇、李灿阳、黄玉林、魏学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守平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管成发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