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另与马天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5
原告王晓另,贵州省望谟县人,住贵州省望谟县。

被告马天权,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

负责人王文康,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宗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贤跃。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晓另诉被告马天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以下简称“织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吉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另、被告马天权、织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宗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马天权驾驶贵FN27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普定县汇景酒店方向左转进入安普大道往安顺方向行驶,行至安普大道新中医院岔路口时,与从普定往安顺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贵EKG1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经贵州省普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了第20150713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天权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贵FN27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织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于车祸当日在普定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左桡尺关节半脱位;4、左食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609.06元。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88元,共计23697.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天权辩称:这个交通事故,我不应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该是原告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起诉的赔偿费用,看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够支持。

被告织金财保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的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险种为交强险;2、针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我公司无异议;3、鉴于涉案车辆在我公司只是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只为10000元,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因此我公司只在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对于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准,其他费用的主张过高。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诉赔偿数据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天权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3、马天权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天权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

4、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及用药清单等资料,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609.06元的事实。

5、普定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和医院建议休息一个半月时间。

经开庭质证被告马天权对上述证据的意见: 1、对于身份证没有意见;2、对于事故认定书,我不认可,我没有收到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我也没有在上面签字,我也不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3对于驾驶证没有意见;4、对于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及用药清单没有意见。5、对于疾病证明书无异议。

经开庭质证被告织金财保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马天权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

被告织金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保险单抄件,证明被告马天权的贵FN2716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原告王晓另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经开庭质证被告马天权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上述所有证明材料及质证意见,经本院全案审查综合认证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13日20时00分许,被告马天权驾驶贵FN27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普定县汇景酒店方向左转进入安普大道往安顺方向行驶,行至安普大道新中医院岔路口时,与从普定往安顺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贵EKG1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经贵州省普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了第20150713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天权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于受伤当日在普定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7月21日出院,共住院8天;原告之伤经该院临床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左桡尺关节半脱位;4、左食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2609.06元,医院建议休息一个半月时间。

同时查明:贵FN27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马天权;2014年10月23日,马天权以其为被保险人,以贵FN27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织金财保公司处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原告居住生活在安顺市开发区宋旗镇烟厂内,无固定职业。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王晓另驾驶的贵EKG1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马天权驾驶贵FN27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根据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713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天权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被告马天权对事故认定责任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该事故的认定,故被告马天权应当对原告王晓另造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马天权所有的贵FN27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织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本案的损害赔偿应先由织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天权进行赔偿。

二、关于原告所获赔偿金额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等的规定,原告应得损害赔偿金额为:

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609.06元;

2、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0185元计算为:661.60元(30185元÷365天×8天);

3、交通费虽原告王晓另未提供有效证明证据,但鉴于交通费用已实际发生,因此酌情赔偿1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 240元(30元×8天);

5、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9、误工费:原告陈述说是打工(给别人贴瓷砖),一天大概是600、700元的收入,但未提供有效的职业收入证明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住院8天,加之医院建议休息一个半月,共计53天。因此参照农林牧鱼业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为: 5449.56元(37530元÷365天×53天)。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110.22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故应由织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马天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另各项损失9110.2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内预交上诉费392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卜吉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阳玉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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