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国祥诉胡明伦、王华忠、王海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5
原告蔡国祥,浙江省金华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林,长顺县广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明伦,贵州省长顺县人。

被告王华忠,贵州省长顺县人。

被告王海洪,贵州省长顺县人。

原告蔡国祥诉被告胡明伦、王华忠、王海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兴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国祥的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胡明伦、王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洪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国祥诉称:2012年3月23日,长顺县营盘乡朝武砂厂进行股份重组,同时签订《长顺县营盘乡朝武砂厂进行股份重组协议书》,股东分别为胡某某、王华忠、蔡某某,所持股份分别为10%、30%、60%,并约定胡某某一切事务由其父胡明伦负责。2012年5月21日,长顺县营盘乡朝武砂厂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3%支付,并约定款项由朝武砂厂按股东所占比例承担偿还责任。2012年9月13日长顺县营盘乡朝武砂厂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按月息3%支付,亦由朝武砂厂按股东所占比例承担偿还责任。因三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请求判决:1、被告胡明伦支付原告本金43 000元,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2、被告王华忠支付原告本金120 000元,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3、被告王海洪支付原告本金9 000元,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

被告胡明伦辩称:原告蔡国祥所诉不是事实,借款是蔡国祥叫我去签的字,我本来是不愿意去的,我不知情。长顺县营盘乡朝武砂厂的股份是胡某某的,我签字时胡某某没有在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华忠辩称:原告蔡国祥所诉的40万元借款,我们没有见到,是蔡国祥算账算出的。长顺县营盘乡朝武砂厂是2012年6月2日宣布停产的,厂里的所有资产是蔡国祥管理,他是控股方,厂里的所有事都没有处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海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长顺县营盘朝武砂厂是个体工商户性质的私人企业,负责人为胡某某,其性质为合伙,原始合伙人为胡某某、彭某某,各占股份为45%和55%。2011年11月10日胡某某、彭某某、蔡国祥签订重组协议,由胡某某、彭某某各转股25%给原告蔡国祥,股东变为胡某某、彭某某、蔡国祥。2012年3月23日,长顺县营盘朝武砂厂再次进行股份重组,同时签订《长顺县营盘乡朝武砂厂进行股份重组协议书》,明确胡某某将其股份中的10%转给蔡某某,彭某某将其30%的股份转让给王华忠,蔡国祥将其50%的股份转让给蔡某某,股东变更为胡某某、王华忠、蔡某某,所持股份分别为胡某某10%、王华忠30%、蔡某某60%。但该“协议书”上代表甲方签字的是股东胡某某的父亲胡明伦(即本案第一被告),乙方签字捺印是股东王华忠(即本案第二被告),丙方签字捺印是股东蔡某某。作为股东的胡某某和原股东彭某某、蔡国祥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另在该“协议书”上的最末尾部空白处另用笔签注:“从今以后,胡某某的一切大小事务都由胡明伦负责,不能影响本厂的一切生产,如果胡某某的父子间的矛盾影响到砂厂的亏损,全权由胡某某的父亲胡明伦负责。”以上“备注”只有胡明伦的签字确认。

被告王华忠所占的30%股份,是当天(2012年3月23日)其与原朝武砂厂的该股东持有人彭学武转让得来;股东(丙方)蔡某某所持有的原XX砂厂60%的股份是2012年3月21日与原股东蔡国祥(即本案原告,系蔡某某之兄)转让得50%,另10%是依2012年3月23日的协议与胡某某转让得来(但无转让协议)。无证据证实蔡某某及被告王华忠转让得来的股份经长顺县营盘朝武砂厂合伙负责人胡某某知情和确认。

本案的债务来源是:2012年5月21日,长顺县营盘XX砂厂股东签名为“蔡某甲”、被告王华忠、胡明伦及朝武砂厂财会人员叶某某等四人就长顺县营盘朝武砂厂自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5月12日的收入和支出进行“结帐明细”记录后,由“蔡某某”、被告王华忠、胡明伦、叶某某四人在该“结帐明细”上签名捺印,该“结帐明细”中总债第1项记载:“砂厂欠蔡国祥444 182元(打欠条40万元)合计444 182元”。并于当日(2012年5月21日)写了一张借款人为长顺县营盘乡朝武砂厂的借条,该“借条”载明:“长顺县营盘乡朝武砂厂借到原告蔡国祥的现金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3%支付,此款由XX砂厂按股东所占比例承担偿还责任。即“蔡某甲”60%,24万元,王华忠30%,12万元,胡某某10%,4万元。借款人:长顺县营盘乡朝武砂厂。股东:“蔡某甲”(签字捺印)、王华忠(签字捺印),胡明伦(签字捺印)。”。

另,2012年9月13日,署名借款人为长顺县营盘乡朝武砂厂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按月息3%支付,亦由朝武砂厂按股东所占比例承担偿还责任,该“借条”借款人项下载明:借款人长顺县营盘朝武砂厂,股东:蔡某某(签字捺印),王海洪(签字捺印),胡明伦(签字捺印)。

本案所诉债务涉及的两张借条,借款人均为长顺县营盘朝武砂厂,债务的承担按股东所占比例承担偿还责任,签名捺印的被告胡明伦、王海洪二人,并非长顺县营盘朝武砂厂的股东,其上述行为自始至终未有相关权利人的授权或者事后追认的证据,亦未有长顺县营盘朝武砂厂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的任何授权依据和明确意见。

长顺县营盘朝武砂厂已于2012年6月2日宣布停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陈述记录、书面答辩、“股权转让协议书”、“借条”、“结帐明细”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能证明本案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对以上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40万债务的来源是长顺县营盘朝武砂厂签名为“蔡某某”的股东、被告王华忠、胡明伦及朝武砂厂财会人员叶某某等四人就砂厂结算的“结帐明细”得来,另3万元的债务是2012年9月13日以长顺县营盘朝武砂厂名义由蔡某某、王海洪、胡明伦签字借款而来,但均无胡某某的知情证据和确认证据证明。

另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借条”、“结帐明细”签名捺印的“蔡某某”与“蔡某甲”是否为同一人,原告未陈述清楚和举证证明。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对自己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蔡国祥作为长顺县营盘朝武砂厂的原股东,其与其他股东进行股份转让、砂厂的股份重组和经营结算等,均没有证据证明合伙负责人胡某某参与和知晓。原告蔡国祥以砂厂最后的经营结算结果为由,出具借条并由被告胡明伦、王海洪二人以股东的身份签名捺印,该二人并非长顺县营盘朝武砂厂的股东,其上述行为自始至终未有相关权利人的授权或者事后追认证据证明,被告胡明伦、王海洪不应承担责任。长顺县营盘朝武砂厂是起字号的合伙企业,原告所诉的两张借条的债务,均是以长顺县营盘朝武砂厂的名义借款,但砂厂负责人并未在借条上签字。本案的债务应是合伙债务,全体合伙人对外应负连带责任,本案中砂厂的债权债务转让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重整亦无全体合伙人签字,原告本人也是原合伙人之一,合伙企业内部未处理债权债务问题。故对原告蔡国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部份第45条、第4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国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740元,减半收取1 870元,由原告蔡国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兴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游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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