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诉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5
原告杨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被告某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委托代理人莫明菊,系被告某某某之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某某某委托代理人莫明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明确表示其有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特委托其姐莫明菊为代理人出庭诉讼,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13日结婚后,由于被告脾气不好,经常殴打和辱骂原告。原告于2009年外出打工至今。现夫妻关系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女儿莫某某1、儿子莫某某2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3、房子一栋由原、被告各自享有一半。

被告某某某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完全可以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9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2月19日生育女儿莫某某1、2001年8月7日生育儿子莫某某2。近年来,双方为抚养子女,先后到外地打工。另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长顺县摆塘乡摆沟村朱坝组建有房屋一栋(大约30平方米),双方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又共同修建房屋,实属不易。现双方并无原则性错误,亦无大的矛盾。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完全可以和好。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游玮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