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朝举与陈明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5
原告石朝举,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陈明恪,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原告石朝举诉被告陈明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朝举、被告陈明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份,原告找到普定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以下简称移民局)请求承揽化处村提灌站建设项目,谈妥后,移民局要求由有资质的建筑单位出面签订合同。当时原、被告关系很好,原告找被告商量此事,被告答应由他帮原告找普定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挂户签订合同。2012年11月3日,以普定县移民局、普定县第三建筑公司为合同双方,陈明恪为三公司代表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工程项目为“化处镇化处村提灌站建设项目”,范围为“15KW机泵1台及配套设施,泵房建设20㎡等”,工程总价款为106000元,工期从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组织施工。由于合同是陈明恪作为代表签订,发包方的工程款只能向三公司或陈明恪支付,再由陈明恪付给原告。整个工程中,原告以借条形式仅仅从被告处领到了6000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找到移民局办理结算未果。2014年7月份,原告从移民局核实整个工程移民局向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7100元,三公司根据挂户约定向被告支付了70592.60元。另移民局又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总计被告截留了原告的工程款30592.60元。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0592.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陈述2012年11月,被告曾在普定县东华山对我们承诺我们找到工程,其有公司资质可以出面签订合同,工程由我们去做,工程款由我们收取,高兴就买包烟给他抽,所以移民局的工程我才打电话给被告去出面签订合同。

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在我与移民局签订合同之前将施工地点的沟挖烂,移民局不愿意将工程给原告做,才喊我去做的,移民局领导说我得多少钱就做多少工程。并且签订合同后,我是拿60000元将15千瓦变压器、20㎡的机房和机泵承包给原告施工。税收、机泵需迁出20米的管子、管理费、差旅费等杂费由我支出。原告出具的发票都不是建材专用发票,且他把机房建设包给别人1000多元,是高于当时的造价720元每平方的。我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找有资质的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实际施工。2011年11月1日,陈明恪受三公司的委托,参与化处镇化处村提灌站建设工程的投标。2012年11月2日,被告陈明恪作为普定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方)的代表与普定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发包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化处镇化处村提灌站建设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安装15KW机泵1台及配套设施,泵房建设20㎡等,工程价款为104410元,工期从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2月30日。原告石朝举是该工程的现场施工人员。原告为该工程购买五金、电器材料及潜水泵等支出了10770元;向普定腾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10kv线路架设及配变安装”工程款35000元。工程施工过程中,移民局向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7100元,三公司扣除税费后付给陈明恪70592.56元;2013年2月7日陈明恪因“用于支付化处村提灌站工人工资”向移民局借款20000元。被告陈明恪以“借条”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2013年3月26日,由被告陈明恪、化处镇化处村民委员会、普定县化处镇水利和移民工作站、普定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组成验收小组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原告以被告未付剩余工程款30592.60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石朝举与胡喜国(案外人)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石朝举将化新村大树龙滩安装提灌工程的机房一栋20㎡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胡喜国修建,价款为21800元,竣工验收时间为50天由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付款方式为四平墙完工付5000元,完工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

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工程施工合同》及《达到开工意见书》复印件,被告无异议,证实被告代表三公司与移民局签订合同及内容;

3、化处镇化处村民委员会、普定县化处镇水利和移民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证实化处村大树龙潭提灌工程项目建(主要有:30kw变压器及输电线路一套,20㎡泵房一间、15kw水泵一台)承包方是三公司陈明恪,实际现场施工人员是石朝举;

4、《建房协议书》,证实原告与胡喜国签订合同,约定将提灌工程泵房的修建以21800元承包给胡喜国等;

5、三公司出具的证明、汇款回单复印件两份,被告无异议,证实工程施工过程中,移民局向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7100元,三公司扣除税费后付给陈明恪70592.56元;

6、借条及汇款单复印件,被告无异议,证实2013年2月7日陈明恪因“用于支付化处村提灌站工人工资”向移民局借款20000元;

7、手工发票4张、建筑业发票1张,证实原告购买五金、电器材料及潜水泵等支出了10770元;向普定腾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化处水泵房 10kv线路架设及配变安装”工程款35000元;

8、原告申请的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在东华山结拜时,被告提出过我们10人以后谁想做工程可以帮忙拿资质领出来做,高兴就买包烟抽,但没有明确谈及工程的细节。原、被告谈化处村提灌站工程时我不在场。”证人杨某乙的证言:“移民代表在东华山开会,被告提到过说他有资质可以拿到工程,我们得做后想得到就买条把烟给他抽,当时化处的工程没有下来。原、被告怎么商量化处提灌站工程我没有在场不清楚。”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我当时是化处村报账员。为了安抚新移民,我们村2009年写化处提灌站工程报告上报移民局,大约2012年批下来,2013年1、2月份验收合格,2014年2月4日上了3621.38元的税。原、被告谈该工程时我不在场不清楚。”

被告提交的身份证,证实被告主体资格。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普定县移民局调取了该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1、公示,证明县移民局在2012年11月2日对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普定县第三建筑公司,联系人是陈明恪等内容进行公示;2、工程施工日志共2页,填表人为陈明恪;3、竞标资料首页,竞标人:陈明恪;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三公司授权委托陈明恪为代理人,参加化处提灌站的投标活动;项目管理承诺书,承诺人为陈明恪;4、《移民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上述证据证明陈明恪受三公司的委托,参与了该工程的投标,对工程施工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管理;在2013年3月26日,由被告陈明恪、化处镇化处村民委员会、普定县化处镇水利和移民工作站、普定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组成验收小组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陈明恪、化处镇化处村民委员会、普定县化处镇水利和移民工作站、普定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组成验收小组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

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原告当庭提交的:1、增值税发票1张,购货单位名称:“化处水泵房”,销货单位:普定县嘉琪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2320元,因原告已举证证明将化处水泵房包工包料给胡喜国修建,原告举证为证明发票是由自己去开,该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化处村大树龙潭提灌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复印件,系普定县化处镇人民政府与石朝举于2013年5月7日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化处镇化处村大树龙潭提灌建设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是大树龙潭提水点至反字岩276米,工程价款为102600元,工期从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6月30日完工。因该合同书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对,且与本案争议的工程不是同一施工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化处镇化处村大树龙潭饮水灌溉项目实施方案》,由化处镇化处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9月24日出具,该方案中载明了该工程设计建设提灌站1个及相应配套设施,总投资为21.7万元,并有投资概算表分为7项材料名称及金额。原告提交该证据欲证明被告与该工程无关,但因2012年11月2日的《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作为三公司代表与普定县移民局签订,该案中已支付的工程款也是陈明恪收取或借支,因此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1、建筑业统一发票1张,付款方为移民局,收款方为三公司,化处村提灌工程工程款为56320元,被告提交该证据为证明需用建材发票才能在移民局报账;普定县水库移民资金报账申请表,被告提交该证据为证明该工程尚有27310元工程款要向移民局报账,且工程未按约定时间完工无法在村委盖章,但该申请表申请单位名称未填写也无印章。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采信;2、收款收据2张,被告欲证明其为化处提灌站进行混凝土检测支付了400元的检测费(收据为复印件)和1000元的检测报告费,但该两张收据均不是正式发票,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就化处提灌站工程由被告找有资质的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实际施工。后被告获得三公司的授权与移民局签订了关于该工程的施工合同。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协议,对于该工程如何施工,工程款如何分配等均没有约定。原告诉称除缴纳税费外,由自己全部收取;被告辩称拿60000元将15千瓦变压器、20平方米的机房和机泵承包给原告施工,税收、机泵需迁出20米的管子、管理费、差旅费等杂费由自己支出。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证明原、被告商讨该工程时并不在场不清楚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虽然该工程的建设内容基本都由原告组织施工完成,但从该工程的投标、合同的签订、施工日志的填报、项目款的申报至竣工验收等,均由被告完成,其也对该工程进行了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并未与发包方签订书面合同,其不具有要求按合同给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权。而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约定,并未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592.60元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中,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为该工程施工支付了购买材料等费用共计45770元,并将工程中的20㎡泵房以21800元承包给案外人胡喜国完成,且该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该工程施工实际支出的费用6757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60000元,应当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明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石朝举支付工程款7570元。

二、驳回原告石朝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原告负担212元,被告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陈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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