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方某某。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守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0年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四个孩子,结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且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于2011年离家外出打工,夫妻分居三年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法院准予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方某丙、方某丁,被告抚养方某甲、方某乙。
被告辩称:离婚可以,但四个孩子一直是和我生活,要求抚养四个孩子,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五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2月13日补办理结婚证,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方某甲,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方某乙,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女方某丙,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方某丁。原、被告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但对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原、被告结婚后共同建造坐落于本村水泥平房两间两层(无产权手续),无共同债权债务,四个孩子近年来一直随被告生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加以证明: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户口册,证明原、被告生育孩子的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 4、原告陈述,证明原、被告已从2011年分居至今、共同财产情况及四个孩子近年来一直随被告生活的事实。
有被告提供的如下证据加以证明: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 3、被告陈述,证明原、被告已从2011年分居至今及共同财产的事实。
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已经开庭对质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2月13日补办结婚证,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本案原、被告从2011年分居至今,且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对于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四个孩子均未成年,原、被告作为孩子的父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主张四个孩子均由其抚养,考虑四个孩子近年来一直随被告生活,孩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被告结婚后共同建造座落于本村水泥平房两间两层(无产权手续)由被告管理居住,折抵孩子抚养费较为公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某诉与被告方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共同生育的四个孩子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由被告方某某抚养,座落于本村水泥平房两间两层(无产权手续)由被告管理居住,折抵孩子抚养费。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 守 平
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夏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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