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行与周洪高、吴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6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行,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

负责人张丹,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永智,该支行工作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翔。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俊,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周洪高,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郭镇华。

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

负责人张鹏。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行(以下简称“贵州银行普定支行”)与被告吴俊、周洪高、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鑫公司”)、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以下简称“(鼎盛鑫安顺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盛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银行普定支行委托代理人胡永智、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俊、周洪高、鼎盛鑫公司、鼎盛鑫安顺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5日,安顺开发区在水一方洗浴中心(以下简称“洗浴中心”)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12月31日,原告与洗浴中心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24个月,利息采用浮动利率按月结息。被告鼎盛鑫安顺分公司在鼎盛鑫公司的授权下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2013年1月1日,原告将借款200万元支付给洗浴中心。此后,洗浴中心支付了利息,2014年12月5日洗浴中心被工商部门注销。借款到期后洗浴中心未偿还借款。因洗浴中心法人为吴俊和股东周洪高开办。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全体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被告鼎盛鑫公司及安顺分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俊未作答辩。

被告周洪高未作答辩。

被告鼎盛鑫公司未作答辩,提交因周洪高涉嫌贷款诈骗请求中止审理申请一份。

被告鼎盛鑫安顺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证明、张丹身份证等;证实主体资格。

2、借款借据;证实2013年1月1日将借款200万元支付给洗浴中心。

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实洗浴中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利息、期限等条款。

4、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书;证实被告鼎盛鑫安顺分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5、洗浴中心营业执照,被告吴俊、周洪高身份证,股东(董事)会决议书;证实洗浴中心为个体工商户,吴俊和周洪高为实际经营者。

6、被告鼎盛鑫安顺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被告鼎盛鑫公司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告主体资格、担保范围和提供担保是受鼎盛鑫公司委托。

7、被告鼎盛鑫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担保业务合作协议;证实被告主体资格和被告有代偿的义务。

8、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实被告鼎盛鑫安顺分公司收到该通知书。

9、安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2015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洗浴中心已于2014年12月5日注销。

10、贵州银监局2012年9月26日黔银监复2012231号文件、2012年10月31日黔银监复2012271号文件;证实安顺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行更名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

11、洗浴中心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书及被告鼎盛鑫安顺分公司担保意向书、放款通知书、还款信息查询等;证实放款、担保、还款计划及还款情况。

被告吴俊、周洪高、鼎盛鑫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鼎盛鑫安顺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

普定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受案回执;证实因被告周洪高涉嫌贷款诈骗申请中止审理。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即使周洪高犯罪,被告也要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依职权调取普定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材料。原告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鼎盛鑫公司授权被告鼎盛鑫安顺分公司为洗浴中心在贵州银行普定支行贷款办理担保业务。同年12月19日,鼎盛鑫安顺分公司以鼎盛鑫公司之名向原告贵州银行普定支行前身安顺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行出具为洗浴中心贷款保证担保书,同年12月20日,鼎盛鑫安顺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金额为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借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同年12月31日,原告与洗浴中心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洗浴中心借款200万元、期限2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6.15%,浮动幅度为上浮80%。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2013年底还款100万元、2014年底还款100万元。2013年1月1日,原告与洗浴中心签署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9.225‰、逾期利率为年16.605%,原告如约发放200万元借款。洗浴中心此后支付了2014年10月之前的利息,之后就未再还款付息。

同时查明:洗浴中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洗浴中心的公司股东(董事)会决议书,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吴俊、周洪高。该洗浴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被注销。鼎盛鑫公司具有法人资格,鼎盛鑫安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受总公司委托在安顺市范围内开展相关融资担保业务。周洪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普定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洗浴中心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洗浴中心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洗浴中心已被注销,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吴俊和周洪高,故该借款应由吴俊和周洪高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吴俊和周洪高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按借款借据约定的月利率为9.225‰、逾期利率为16.605%计算。被告鼎盛鑫安顺分公司在鼎盛鑫公司的授权下虽然以自己的名义为洗浴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内,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该借款的保证责任由具有法人资格的鼎盛鑫公司承担。鼎盛鑫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吴俊、周洪高追偿。周洪高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因原告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鼎盛鑫安顺分公司和鼎盛鑫公司也还没有因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周洪高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鼎盛鑫安顺分公司申请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俊、周洪高、鼎盛鑫公司、鼎盛鑫安顺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俊、周洪高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行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底按月利率为9.225‰计算,2015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6.605%计算)。

二、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俊、周洪高追偿。

四、驳回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吴俊、周洪高、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0元,减半收取12100元,由被告吴俊、周洪高、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盛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阳玉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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