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贵州康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6
原告广东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晓静

委托代理人蔡波

被告贵州康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兴春

原告广东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康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波,被告贵州康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兴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2012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环境检测技术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龙里县哪旁乡把比重晶石矿开采项目进行监测,检测费用20 000元,合同约定采样5个工作日内付检测费5000元,通过审批后付清余款15 000元,被告已于2012年12月13日收到原告出具的正式报告,但一直未支付20 000元检测费;2、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环境检测技术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瓮安县中医院现状进行监测,检测费用15 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5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7500元,收到正式检测报告后的5天内支付合同剩余金额的50%即7500元,被告已于2012年10月27日收到正式报告,但一直未支付15 000元检测费;3、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环境检测技术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瓮安县生猪(畜禽)定点屠宰场现状进行监测,检测费用15 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5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7500元,收到正式检测报告后的5天内支付合同剩余金额的50%即7500元,被告已于2012年10月27日收到正式报告,但一直未支付15 000元检测费。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检测费50 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20 000元为计算基数,支付自2012年7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3 800元);3、判令被告按照15 000元为计算基数,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9 825元);4、判令被告按照15 000元为计算基数,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9 825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委托广东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都匀有机茶叶环境空气、瓮安县中医院、瓮安县屠宰场、龙里县哪旁乡重晶石四个项目进行现状监测,其中都匀有机茶叶项目符合相关标准,我公司已支付监测费用,另三个项目(瓮安县中医院、瓮安县屠宰场、龙里县重晶石矿)取得了监测报告,但在我公司编制完瓮安县屠宰场报告书后进行上会过程中,环评专家提出此项目监测数据造假,没有现场进行监测,建议重新监测,对我公司形象造成重大影响并造成费用的增加。因瓮安县屠宰场监测报告是上专家会的第一个,另外两个报告我公司也不敢再用。综上,我公司并没有采用原告公司的报告,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12月13日报告签收单、2012年7月8日环境检测技术服务合同书及2012年7月23日检测报告(龙里县哪旁乡把比重晶石矿开采项目);2、2012年7月31日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合同书及2012年8月16日检测报告(瓮安县中医院现状监测项目);3、2012年7月31日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合同书及2012年8月16日检测报告(瓮安县生猪畜禽定点屠宰场现状监测项目);4、2012年10月27日报告签收单(瓮安县中医院项目及瓮安县生猪畜禽定点屠宰场项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作出了报告并且送达给被告,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款项。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确实是收到了报告,但是已经支付了一部分费用。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编制的瓮安县生猪(畜禽)定点屠宰场项目的检测报告。拟证明监测报告中的数据是造假的,造成了被告公司的损失。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数据是去现场采样而取得,每天出来的数据都不一样,如被告认为造假,原告可提供现场采样的录像证明。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环境检测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监测方案的要求及有关环境监测的标准、规范对龙里县哪旁乡把比重晶石矿开采项目进行环境质量监测并编制监测报告;检测费用为20 000元;支付方式为被告在采样5个工作日内支付5000元,通过审批后付清余款15 000元;因违反检测费用及支付方式条款的约定,且在合理期限内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的,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和违约金额为每迟延履行一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2年12月13日向被告交付了检测报告,其中载明采样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17日。

2、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监测方案的要求及有关环境监测的标准、规范对瓮安县中医院现状监测项目进行环境质量监测并编制监测报告;检测费用为15 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5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7500元,原告出具正式检测报告给被告,被告收到正式检测报告后的5天内支付剩余7500元;因被告违反检测费用及支付方式条款的约定,且在合理期限内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的,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和违约金额为每迟延履行一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2年10月27日向被告交付了检测报告。

3、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监测方案的要求及有关环境监测的标准、规范对瓮安县生猪(畜禽)定点屠宰场现状监测项目进行环境质量监测并编制监测报告;检测费用为15 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5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7500元,原告出具正式检测报告给被告,被告收到正式检测报告后的5天内支付剩余7500元;因被告违反检测费用及支付方式条款的约定,且在合理期限内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的,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和违约金额为每迟延履行一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2年10月27日向被告交付了检测报告。

由于被告在收到上述三份检测报告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检测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如前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8日、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第一,原告虽然已将龙里县哪旁乡把比重晶石矿开采项目的检测报告交付被告,但由于该项目的《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被告在采样5个工作日内支付5000元,通过审批后付清余款15 000元”,现无证据证明该项目的检测报告已经通过评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目的检测费用20 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检测费,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过高,故结合原告的损失情况及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情以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因原告交付被告的检测报告载明采样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17日,故该违约金应自2012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

第二,原告已于2012年10月27日将瓮安县中医院现状监测项目及瓮安县生猪(畜禽)定点屠宰场现状监测项目的检测报告交付被告,被告理应依照双方关于付款方式即“合同生效后5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7500元,原告出具正式检测报告给被告,被告收到正式检测报告后的5天内支付剩余7500元”的约定支付检测费,现被告未按时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个项目的检测费用及违约金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亦应调整,故本院酌情分别以应支付的检测费用15 000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因被告收到该两份检测报告的时间均为2012年10月27日,故违约金均应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被告辩称已支付了部分费用及原告出具的检测报告数据造假,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康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龙里县哪旁乡把比重晶石矿开采项目检测费5000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7月22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二、被告贵州康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瓮安县中医院现状监测项目检测费15 000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三、被告贵州康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瓮安县生猪(畜禽)定点屠宰场现状监测项目检测费15 000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9元,由原告广东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69元,被告贵州康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斌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杰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