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泽珍、叶天飞、叶天强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叶天飞,男,汉族,湄潭县人。
原告叶天强,男,汉族,湄潭县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涑民,凤冈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洪,男。
原告雷泽珍、叶天飞、叶天强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遵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梓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泽珍、叶天飞、叶天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涑民,被告太保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泽珍、叶天飞、叶天强诉称,死者叶民华系农民,生前一直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叶民华与雷泽珍系夫妻关系,与叶天飞、叶天强系父子关系,除此以外叶民华没有其他继承人。2013年10月16日,叶民华在被告处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支付保险费100元,被告承保项目为意外身故、伤残、烧伤;意外伤害医疗费、民航等险种。其中,意外身故、伤残、烧伤理赔金额为60 000元。2014年1月22日,叶民华驾驶自用非营运摩托车(车牌号:贵CN52XX号)行驶至永兴镇马义村茶二岩段时,意外翻车死亡。事故发生后,我叶天飞如实向被告报案。该事故经湄潭县交警大队认定死者负全责。我处理完丧事后,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被告不按合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付三原告人身意外伤害险60 000元。
被告太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叶民华向被告公司购买了太平洋保险公司“E盛太平卡A”个人人身意外险,保险责任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烧烫伤,保险金额为60 000元,适用太平无忧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叶民华支付100元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在投保须知第六条、保险人根据出险时被保险人所从事的工作或者活动对应网站投保流程或本手册所附《职业分类表2011版》的职业类别,将可理赔金额扣除下表所列免赔额后乘以其职业类别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其中4类职业意外伤害给付比例40%,根据职业分类表2011版,0501027摩托车驾驶员属于4类职业。
2014年1月22日,叶民华驾驶贵CN52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兴镇马义村往长堰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兴镇马义村茶二岩段时,所侧翻至行驶方向左侧坎下,造成叶民华当场死亡及乘车人向碧芬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民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叶民华于2014年1月25日死亡。
另查,死者叶民华,居住在湄潭县某某镇某某村,其妻子雷泽珍,长子叶天强、次子叶天飞。
本院认为,死者叶民华向被告购买了个人人身意外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有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死者叶民华的继承人即本案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被告辩解《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金的免赔比例,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只承担40%给付比例,因原告在购买本次保险时,《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险金给付比例,叶民华发生意外事故时是驾驶的摩托车,根据《职业分类表》驾驶摩托车属于4类职业,而4类职业的意外伤害给付比例为保险金的40%,对该条款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应明知,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为24000元(60 000元×40%)。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雷泽珍、叶天飞、叶天强理赔损失人民币24000元。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梓安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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