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金铭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川宇彩钢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6
原告贵州省普定县金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普定县。

法定代表人荆勇,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章显。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田刚,系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川宇彩钢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

法定代表人赵一川,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贵州省普定县金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铭公司)诉被告重庆川宇彩钢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需用公告送达。本案于同年4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章显、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铭公司诉称:被告一直从原告处采购产品,双方口头约定购销合同: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购单上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交货日期、到场提货人等内容备货,由被告到原告处自行提货;货款在被告提货时及时结清。原告履行了卖方义务,截止到8月17日,被告到原告处自提货物时,拖欠原告424513.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给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了重大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4513.0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8月17日至欠款还清为止)。原告当庭陈述:订货单右上角的实际发货量和货款金额,是当天我公司财会人员将发货量计算出来后写上的,被告是认可的。产品销货清单共6张,一张原件一张复印件为实际发货一次。其中3张原件(第3联)载明了货物价格,3张复印件(第5联)是由被告派来的驾驶员将单据带回验收后再将清单传真给我公司,复印件上的签名李中云是被告员工,并且被告要求不写金额便于提高价格转给他人。且两联不是同时出具,没有金额的是李中云在我公司点货时开具,有金额的是由王文杰与赵一川结算后开具。

被告川宇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塑钢门窗材料。2012年8月17日,被告川宇公司向原告金铭公司制作购买塑钢门窗材料的名称和数量的清单,其中有60二轨框、60平开框等货物共计109吨,订货清单列明了货物的名称和吨数,在订货单尾部有“川宇彩钢 赵一川 2012.8.17”的签名;在订货单的右上角有金铭公司财会人员书写的红色笔迹“发37吨(500㎡)”、蓝色笔迹“实际发货:37238.04kg 货款金额424513.00元”。

2012年9月22日原告金铭公司出具了编号为“0000017”的产品销货清单原件、复印件各一张,其中原件为“第三联 供应”,复印件为“第五联 客户”,清单原件载明了货物品名、代号、规格、数量、重量,并合计了重量为12588.768kg,单价11.40元/kg,合计金额为143512.00元,清单复印件的品名和数量与原件一致,并有“川宇 李中云”的签名,但无重量、单价和金额。2012年9月27日原告金铭公司出具了编号为“0000027”的产品销货清单原件、复印件各一页,同样,清单原件合计了重量为13906.512kg,金额为158534.00元,清单复印件有“川宇 李中云”的签名,但无重量和金额。2012年10月26日原告金铭公司出具了编号为“0000065”的产品销货清单原件、复印件各一页,同样清单原件合计了重量为10742.76kg,单价11.40元/kg,合计金额为122467.00元,清单复印件有“川宇 李中云”的签名,但无重量和金额。

2012年11月27日,被告川宇公司又向原告金铭公司传真了一份塑钢门窗材料清单,向原告订购货物,请原告按清单数据备料,并载明提货人为黄茂华,交货时间于2012年12月20日前,但因被告未付清前货款,原告未按被告的订货清单发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被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赵一川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塑钢门窗材料清单(传真件)1页;手写货物清单1页;产品销货清单6页(原件、复印件各3页)和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上述所有证明材料和当事人陈述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原告金铭公司提交的产品销货清单3份,欲证明2012年9月至11月原告销售同类产品给其他客户单价均为11.39元/kg--11.41元/kg不等,因此原告出具的发货给被告川宇公司的产品销货清单以单价为11.4元/kg计算的货物金额是客观的。但本案中有“赵一川”签名的订货单原件及“李中云”签名的销货清单复印件并未注明货物的价格或金额。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本案涉案产品PVC-U型材的单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批准原告的鉴定申请。经贵州铭建司法鉴定所对该涉案型材鉴定的单价是每公斤11.12元。贵州铭建司法鉴定所是本院对外委托办委托的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对本案的涉案型材作出的单价鉴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出于商业信义,按双方的交易习惯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形式要件。双方达成的口头约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制作订货清单向被告供货,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在上门提取货物后至今没有支付货款,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17日的订货单上只有货物名称及重量,原、被告双方未对货物价格进行书面约定。该订货单右上角蓝色字迹所写的“实际发货:37238.04kg 货款金额424513.00元”,与原告提交的三张产品销货清单原件分别记载的货物重量和金额合计后相一致,但三张产品销货清单原件的制作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22日和9月27日及10月26日。根据日常生活规则和书写的位置,该发货量和金额应当是在第三次发货后统计得出,并不是订货当天计算得出并书写。原告陈述该内容是“当天公司财会人员将发货量计算出来后写上的,被告是认可”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金铭公司出具的三组编号分别为“0000017、0000027、0000065”的产品销货清单,三张清单原件上有每批货物的合计重量和金额,复印件有“川宇 李中云”的签名,根据产品销货清单原件与复印件核对得出:“0000017、0000027、0000065”的发货量分别为12588.768kg、13906.512kg、10742.76 kg,合计37238.04kg,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川宇公司向原告金铭公司订货,虽双方未对货物价格进行约定,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针对该涉案型材的单价,按贵州铭建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果是每公斤11.12元,可计算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是37238.04kg×11.12元=414087.00元。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合同,未对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川宇彩钢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贵州省普定县金铭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4087.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普定县金铭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68.00元,鉴定费4000.00元,共计11668.00,由被告承担11511.00元,原告承担157.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洪明

审判员  王群英

审判员  潘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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