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云鑫、王尚美与陈洪、张立军、陈康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尚美,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户,住普定县。
被告张立军,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个体户,住安顺市。
被告陈洪,贵州省金沙县人,个体户,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告陈康康,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户,住普定县。
原告陈云鑫、王尚美诉被告张立军、陈洪、陈康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云鑫、王尚美、被告陈康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军、陈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立军、陈洪等人签订《按份共有商铺转让协议》,取得位于西秀区中华东路东关经济小区三组团3号地1号楼2层2号商铺的所有权,在该协议第4条约定,原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将商铺出租给张立军、陈洪、陈康康共同经营“新天地主题宴会厅”,租金为每月60900元,租期为2014年8月至2022年8月30日,租金支付日期为每月1号,逾期7日后经催收租金还未缴纳,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合同第8条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可在合同签订地普定县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被告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拖欠租金至今,共计334950元。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缴租金未果,被告至今仍然没有支付拖欠的租金。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以新天地主题宴会厅用房为标的的租赁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3495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补充陈述:诉状上的租金只是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现要求租金一直计算至被告返还房屋为止。同时我自愿放弃违约金。
被告张立军、陈洪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陈康康辩称: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租金从新天地主题宴会厅的财务账上支付,且租金一直计算至返还房屋时。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租赁合同关系是否应当解除;是否返还租赁物及被告如何支付租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陈云鑫、王尚美与被告张立军、陈洪及案外人冉光燕、明世玉签订《按份共有商铺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受让方)陈云鑫、王尚美,乙方(转让方)陈洪、明世玉,丙方(转让方)张立军、冉光燕按份共用购买西秀区中华东路东关经房小区三组团3号地1号楼2层2号商铺(建筑面积:896.09平方米),房产证号为:030049634,用途为商业,共有人及份额:张立军17.5%,陈洪17.5%,明世玉17.5%,冉光燕17.5%,陈云鑫15%,王尚美15%;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乙、丙两方自愿同意同时将上述按份共有的商铺全部转让给甲方,商铺转让价格按原购买价格转让(9800元/平方米),即:甲方付给乙方、丙方各壹佰陆拾捌万元整购买乙方、丙方按份共有商铺的份额并代乙、丙两方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协议第4条约定:乙方、丙方转让给甲方的商铺,甲方同意出租给三被告张立军、陈洪、陈康康共同经营的新天地主题宴会厅,租金为每月60900元,租期为2014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30日,租金支付日期为每月1号,逾期7日之内经催收租金还未交纳,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另作租赁,张立军、陈洪、陈康康不得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第7条约定:甲、乙、丙三方不得违约,如违反上述其中一条,便以违约处理,违约方必须赔付违约款壹佰万元人民币。第8条约定:合同签订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如发生争议可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转让协议约定支付价款和偿还银行按揭,并于2014年12月19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取得了位于西秀区中华东路东关经房小区三组团3号地1号楼2层2号商铺的所有权。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开始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租金。
同时查明:二原告签订《按份共有商铺转让协议》受让商铺时,该商铺已经进行过装修,三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租赁物后,继续使用原装修,未对租赁物进行重新装修。冉光燕与被告张立军系夫妻关系,明世玉与被告陈洪系夫妻关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二原告、三被告身份证,证实身份情况。
2、房产证,证实二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取得了位于西秀区中华东路东关经房小区三组团3号地1号楼2层2号商铺的所有权。
3、按份共有商铺转让协议,证实原、被告之间对租金、租期及租金支付情况的约定。
上述所有证明材料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且被告陈康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4年9月26日,原告陈云鑫、王尚美与被告张立军、冉光燕、陈洪、明世玉签订《按份共有商铺转让协议》中第4条对位于西秀区中华东路东关经房小区三组团3号地1号楼2层2号商铺的租赁关系的约定,就为原、被告之间就位于西秀区中华东路东关经房小区三组团3号地1号楼2层2号商铺签订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中约定每月租金60900元,同时还约定租金支付时间、租期及解除条款,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租赁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给被告使用,而被告却未依租赁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被告陈康康认可从2014年12月起开始拖欠租金,在原告的催收下仍拖欠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要,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综上,原告诉请解除其与被告就位于西秀区中华东路东关经房小区三组团3号地1号楼2层2号商铺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立军、陈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立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按份共有商铺转让协议》中第4条约定的原告陈云鑫、王尚美将其位于西秀区中华东路东关经房小区三组团3号地1号楼2层2号商铺租赁给被告张立军、陈洪、陈康康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张立军、陈洪、陈康康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原告位于西秀区中华东路东关经房小区三组团3号地1号楼2层2号的商铺腾空返还给原告陈云鑫、王尚美。
三、被告张立军、陈洪、陈康康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陈云鑫、王尚美的房屋租金(租金为每月60900元,从2014年12月起计算至返还租赁物为止。)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4元,减半收取3162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陈 佳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阳玉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