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士红与张琼、张国祥、杨伯琼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6
原告陈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吴彪,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甲,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包兴海,代理期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乙,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系被告张某甲的父亲。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系被告张某甲的母亲。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彪、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兴海、被告张某乙、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于2014年4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举行婚礼前原告曾向三被告支付彩礼钱人民币55800元,婚后被告张某甲以种种借口没有和原告在一起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钱55800元整。

被告张某甲辩称:彩礼钱52800元是交给我的,用于购买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家居用品,共支出47328元,剩余5000余元,用于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张某甲到福建打工,我父母被告张某乙、杨某某并未收到彩礼钱。

被告张某乙、杨某某辩称:本案中的主体是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我们不是本案真正被告,彩礼钱52800元是交给被告张某甲,我们并未收到彩礼钱。

本案争议的焦点:1、彩礼钱是55800元还是52800元;2、彩礼钱用了多少购买物质,还剩多少;3、被告张某乙、杨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彩礼钱返还责任。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原告陈述,证明彩礼钱为52800元。

被告张某甲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陈述,证明被告张某甲自认52800元彩礼钱系其收到;3、原告陈述,证明彩礼钱为52800元;4、原、被告共同生活时购买家具用品费用清单一份(以下简称:费用清单),证明原告陈某某给被告张某甲的52800元彩礼钱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家居用品,共支出47328元,剩余5000余元,用于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张某甲到福建打工。

上述证据中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和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和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费用清单经法庭质证,原告认为费用清单所列物品价值不属实。通过对费用清单分析可以看出:1、费用清单系被告张某甲自书,各项物品的价格来源并非权威部门,也无法定票据作为凭证;2、费用清单上的数据并不准确,清单上的总支出应为47202元并非费用清单上所列的47328元。综合上述分析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于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的陈述: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彩礼钱,原告主张的彩礼钱金额为56800元,被告认可的金额为52800元;二、关于被告使用彩礼钱购买陪嫁物品的金额,原告认可的是10000元。原、被告的陈述经法庭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签名捺印确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一方无需举证证明。”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彩礼钱以被告认可的金额52800元为准,关于被告使用彩礼钱购买陪嫁物品的金额以原告认可的10000元为准。

查明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4年4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在举行婚礼前原告曾向被告张某甲支付彩礼钱人民币52800元,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举行婚礼时购买陪嫁物品总计折价人民币10000元,余42800元。婚礼举行后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并没有在一起生活。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钱人民币55800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4年4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结婚证,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作为彩礼钱的接受人,应承担返还的责任。原告陈某某自认被告张某甲用10000元彩礼钱购置家具等物品到原告家,家具等物品原告陈某某不再返还被告张某甲,折抵部分彩礼钱,故此被告张某甲应返还原告陈某某彩礼钱428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52800元彩礼钱已购买家具礼品、置办酒席、外出务工费用等,不同意返还彩礼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张某乙、杨某某未收到原告陈某某彩礼钱,原告陈某某要求其承担返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原告陈某某彩礼钱428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6元,减半收取598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如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甘 守 平

二○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夏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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