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太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普定县绿林生态园艺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吴忠纯,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健,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定县绿林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李兴菊,该公司经理。
原告贵州太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与被告普定县绿林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林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盛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母树园、学校背后土地88.42亩出租给被告栽种玉米、经济林木;期限从2008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19日,但合同有效期为3年,必须每3年续签或改签一次合同,到期未续签或改签,视为合同到期终止;租赁费为每年按26526市斤玉米的价值计算。合同履行中,被告长期拖欠租赁费,至今拖欠原告租赁费68967.6元,且未在2012年与原告续签合同。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由被告恢复土地原貌交付原告;2、由被告清偿原告租赁费68967.6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被告绿林公司与原告太平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母树园、学校背后土地88.42亩出租给被告栽种玉米、经济林木;期限从2008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19日,但合同有效期为3年,必须每3年续签或改签一次合同,到期未续签或改签,视为合同到期终止;租赁费为每年每亩150公斤玉米,共计13263公斤玉米,如交付实物有困难,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按交付时市场价折为现金交付。交付方式为:第一合同年的租金,双方商定以每市斤折为市场价交付,于合同的当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日的次年同月同日前,一次性付清第二年合同年租金,如仍交现金,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另折算租金,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土地主要用于栽种梨树。2012年12月因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普民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9952公斤玉米,折价19904元(2012年12月10日之前的租赁费);土地复垦费26526元,共计46430元。原、被告至今未续签或改签合同,现被告尚有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土地租赁费共计26526公斤玉米未按时支付给原告。另查明,当地的玉米市场价为2.6元/公斤。2014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由被告恢复土地原貌交付原告;2、由被告清偿原告租赁费68967.6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土地租赁合同、(2013)普民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催交租赁费通知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虽约定每3年续签或改签合同,到期未续签或改签,视为合同到期终止。但双方履行合同至今都未续签或改签合同,一直都在履行原合同,已形成事实上合同关系。根据合同,双方约定土地用途为种植玉米、经济林木。被告在租赁的土地上种植梨树,属经济林木,有较大的经济价值但梨树生长周期长,投资较大,收益较慢。如仅到期未续签或改签合同便终止合同返还土地,将给被告造成较大的损失,不符合土地租赁的目的且合同的总期限原则上为9年尚未到期。故原告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恢复土地原貌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现有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租赁费26526公斤玉米未按时支付,违反双方约定,原告要求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付的租赁费应折算成现金支付较为适宜,参照合同履行地当地的玉米市场价,26526公斤玉米折为现金68967.6元(26526公斤*2.6元/公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定县绿林生态园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太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费68967.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盛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兴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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