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永秀、熊正琼、熊正启、熊正其、熊正昌诉李龙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熊正昌,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系被害人熊某某之长子。
原告熊正琼,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系被害人熊某某之长女。
原告熊正启,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系被害人熊某某之次子。
原告熊正其,,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系被害人熊某某之三子。
五原告诉讼代表人熊正昌、熊正启。
被告李龙友,川青人,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胡永秀、熊正琼、熊正启、熊正其、熊正昌诉被告李龙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诉讼代表人熊正昌、熊正启及被告李龙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3月9日11时许,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李龙友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从XX街上载熊某某等人及货物往XX乡XX村行驶,行至XX村村道下陡坡转急弯时,车辆翻下道路右侧垂直高度为11米的路坎下,造成熊某某当场死亡。经普定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龙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龙友未赔偿死亡赔偿金和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86944元、交通费2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是合理的,我也愿意赔偿,但我现在没有钱,也没有履行能力。
举证期限内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
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胡永秀、熊正琼、熊正其、熊正昌、熊正启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普定县人民法院(2014)普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被告李龙友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9日11时许,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李龙友驾驶无牌证的三轮摩托车,从补郎街上载着熊某某等人及货物往XX乡XX村行驶,行至XX村村道下陡坡转急弯时,车辆翻下道路右侧垂直高度为11米的路坎下,造成熊某某当场死亡。经普定县交警大队(2014)第1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龙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普定县人民法院(2014)普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龙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现已刑满出狱);由被告李龙友向五原告赔偿被害人熊某某的丧葬费14979.20元。判决中酌情认定被告李龙友在交通事故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刑附民的受案范围未作处理,关于2000的交通费因当时未提供证据证明予以驳回。同时查明:原告胡永秀系死者熊某某妻子、熊正昌系死者熊某某长子、熊正琼系死者熊某某长女、熊正启系死者熊某某次子、熊正其系死者熊某某三子。熊某某生于1950年1月6日,生前系普定县XX乡XX村村民,长期在XX村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龙友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的三轮摩托车翻车,造成熊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后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龙友负事故主责,熊某某负次责,本院(2014)普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李龙友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为80%,在本案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承担比例也应按该比例计算,被告李龙友在本次事故中应赔偿五原告因熊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为:按2013年贵州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5434元×16(六十周岁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死者熊某某死亡时为六十四周岁,死亡赔偿金以16年计算)×80%=69555.2元。关于原告方所诉称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龙友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胡永秀、熊正琼、熊正启、熊正其、熊正昌因熊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6955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4元,减半收取1012元,由被告李龙友承担800元,五原告承担的212元已免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严 斌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玮(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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