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云林诉张显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张显阳(又名张阳),农民。
原告胡云林诉被告张显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林及被告张显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云林诉称:被告以取车为由于2013年4月10日向我借款354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未约定利息,只是口头约定月息为3%。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只偿还2000元利息,还有本息55525元未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400元及利息20125元。
被告张显阳辩称:借款35400元是事实,但我还了12600元利息,因为双方熟悉没有打条子。向原告借的钱我会偿还,现在我经济困难,暂时没有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张显阳向原告胡云林借款人民币35400元,并写有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未约定借款利息,双方仅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三分,并有被告父亲张仕才作担保,张仕才已经去世。被告张显阳偿还过口头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没有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及时还清借款35400元及利息20125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被告已支付过2000元利息,且考虑到被告经济困难,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利息部分,只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35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所写的借条一张,已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胡云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张显阳所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张显阳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故被告张显阳向原告胡云林借款354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应予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354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显阳偿还原告胡云林借款人民币354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由被告张显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冉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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