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猛与高慧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6
原告胡猛,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高慧民,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原告胡猛与被告高慧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盛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猛、被告高慧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2014年9月5日和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拿出共计30000元分两次借给被告,借期为2个月。但期限到后被告拒不还款,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共计31000元)。

被告辩称:我只是借款26000元,其中10000元借条中的4000元是20000元产生的利息,现在我没有能力还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

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借条二张;证实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20000元借条无异议,认为10000元的借条的本金为6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

身份证;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

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异议的10000元的借条,实际借款本金为6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高慧民向原告胡猛借款20000元,定于2014年11月5日前还款,并出具借条约定“若有特殊情况,按同等、同区、同类同利银行的4倍还款”。2014年11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双方将前期2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4000元计入本金,被告出具借款10000元的借条,定于2015年1月17日前还款,并约定“若有特殊情况,按同等、同区、同类同利银行的4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5年9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共计31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2014年11月17日将前期20000元借款利息4000元计入本金出具借款借条,其年利率已远远超出法律保护的年利率为24%的规定,故2014年11月17日的借款本金确定为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慧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胡猛借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中20000元从2014年9月5日起开始计算,6000元从2014年11月17日起开始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盛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阳玉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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