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诉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6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守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9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0年3月24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李甲、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女李某乙、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李某丙。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有酗酒的习惯,经常醉酒后对我打骂。我曾于2014年5月21日起诉过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是和好后双方关系一直没有改善。我与被告已从2012年1月2日分居至今。现因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次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李某丙及长女李某甲由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说我经常喝酒打骂她不是事实,我们认识时及结婚后感情都是好的,我们之间感情还没有破裂,只是2013年冬季我去镇宁当过几天搬运工,回家后原告便与我大吵大闹要求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三个孩子由我抚养,原告必须一次性支付三个孩子的抚养费共计36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9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0年3月24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李某甲、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女李某乙、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李某丙。原、被告结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与被告已从2012年1月2日因为夫妻争吵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5月起诉过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户口册,证明原、被告生育孩子的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4、贵州省正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已分居满2年的事实;5、原告陈述,证明原告已作绝育手术及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

有被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庭审陈述,证明原告已做绝育手术的事实。

本院依法调取本院2014年5月21日调解笔录,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经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

这些证明材料及原、被告陈述已经开庭核实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9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2000年3月24日补办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本案原、被告从2012年1月2日分居至今已满两年,且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感情未破裂,没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对于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三个孩子均未成年,原、被告作为孩子的父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未成年次女李某3由其抚养,因原告已作做绝育手术,为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三个孩子均由其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6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抚养两个孩子,本着公平原则,根据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全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标准计算,原告每月应支付一个孩子抚养费181.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生育的次女李某乙由原告胡某某抚养、长女李某甲及长子李某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胡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守平

二○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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