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祥与尚某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永虎,系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尚某林,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姚某威,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饶文武,系贵州兴科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号振华科技大厦21楼A、B座。组织机构代码:07204XXXX。
负责人张某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承武,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强,贵州省思南县人,住贵州省思南县。
原告肖某祥诉被告尚某林、姚某威、张某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虎,和被告尚某林、被告姚某威及其代理人饶文武、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承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22时40分许,被告尚某林驾驶车牌号为贵DA33**小型越野客车从普定方向往安顺电厂方向行驶,行至普定县工业大道二期标准厂房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皮某强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后,皮某强驾驶的摩托车友又撞着刘某玉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乘坐在皮某强驾驶的摩托车的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尚某林驾车逃逸。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和勘验后,于2015年3月31日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尚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3日在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的重型颅脑损伤伴脑脊液耳漏被评定为X(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被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贵DA33**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张某强,现车主为姚某威,该车在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105.9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误工费14724.38元、护理费7011.9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预计检查费4000元、拆除右腿外骨固定支架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91.08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原告肖某祥次女肖某心生于2003年8月25日,尚未成年。
3.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2015年2月16日22时40分许,被告尚某林驾驶贵DA33**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普定方向往安顺电厂方向行驶,行至普定县工业大道二期标准厂房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皮某强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后,皮某强驾驶的摩托车又撞着刘某玉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皮某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尚某林驾车逃逸。此次交通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和勘验后,于2015年3月31日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尚某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过错,皮某强、刘某玉无证驾驶无牌证车辆,互不加重。被告尚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皮某强、刘某玉无责任,乘车人肖某祥无责任;另外证实,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核实该认定书同时载明,事故车辆有:车牌号为贵DA33**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张某强,住址为贵州省思南县,现车主为被告姚某威,住址为贵州省普定县;厂牌型号为钱江QJ150-11B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车架号已打磨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厂牌型号为隆鑫LX110-33,发动机号为002883,车架号模糊,合格证登记车主为刘某玉。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车牌号为贵DA33**号客车投保于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止,车辆的投保人系张某强,住址为贵州省思南县唐桥镇沙都村红旗组。
5.安顺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原件2份),)及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共计50页)证明目的:证实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17日至4月3日,原告肖某祥在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45天,医院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一、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二、重型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广泛脑挫裂伤、脑肿胀并蛛血,3.双侧额颞脑挫裂伤脑内血肿,4.右中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5.颅内积气,6.左侧枕部急性硬膜外积血,7.双侧颞枕骨骨折,8.左侧顶骨骨折;三、胸部损伤,1.右侧气胸、2.双肺挫伤、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4.双侧胸膜增厚;四、肝挫伤?;五、脂肪肝。
6.安顺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原件15张、复印件2张),证明目的:证实原告肖某祥于2015年2月17日至3月17日期间,支出医疗费74171.16元,3月17日至4月3日期间支出医疗费31035.77元;同时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检查等其他费用3134.4元,共计支出108341.33元。于2015年2月17日至3月17日支出医疗费74171.16元。2015年3月17日至4月3日支出医疗费31035.77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在安顺市人民医院支出检查、医疗费857.3元,2月17日支出2002.5元,4月10日支出检查费137.30元,5月7日、6月12日分别支出检查费137.30元、两次合计支出274.6元。6月16日支出工本费15元。
7.收据(原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购买尿片、护理垫等物支出80元。
8.和恒购物店购物小票(原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购买湿巾、尿垫支出74元。
9.普定县农村合作医疗住院保险补偿单(原件2份),证明目的:证实2015年3月19日,原告肖某祥以住院总费用为74171.16元向普定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事务中心进行报销补偿,该中心向原告肖某祥报销补偿36273.79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肖某祥以住院总费用为31035.77元向普定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事务中心进行报销补偿,该中心向原告肖某祥报销补偿14832.12元;原告两次住院合计费用为:105206.93元,普定县农村合作医疗事务中心两次共向其报销补偿51105.91元。
10.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原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原告肖某祥受伤后其医疗费系家属垫付,已垫支6万余元。,因家属已无力垫付,故由肖某祥先行办理出院手续,到普定县农村合作医疗办理报销后再用报销所得款项继续住院治疗。
11.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安西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176号法医临床评定报告(原件1份、共6页),证明目的:证实原告肖某祥所受的重型颅脑损伤伴脑脊液耳漏评定为X(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
12.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1张),证明目的:证实原告支出活体损伤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评定费用1900元。
被告尚某林辩称:事故当天我和姚某威在一起喝酒,喝醉之后我不知道是怎么为何会驾驶姚某威的车辆,原告系农民,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了6000元的医疗费。
被告尚某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被告尚某林的基本身份情况。
被告姚某威辩称:事故当天我和尚某林在一起喝酒,喝醉后我不清楚尚某林是如何得到我的车辆驾驶。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应当以医院票据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护理费应当扣除医院已经收取的部分,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判决,鉴定费以发票为准,预计复查费、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我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亦不同意赔偿。我虽然系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记载我对此次事故负承担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姚某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 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被告姚某威的基本身份情况。
2.买车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2014年11月24日,被告张某强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贵DA33**号车辆以1988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姚某威。;该协议同时载明:从2014年11月24日之前该车辆的交通责任由张某强承担,从2014年11月24日之后的交通责任由姚某威承担。
3. 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据内容、证明目的与原告所举相同。
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车主张某强在我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但该车发生事故后我公司未接到报案。该车投保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我公司只能在保险限额内分责分项承担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证实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身份。
2.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复印件1份),证据内容、证明目的与原告所举相同。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
1.原告肖某祥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全部支持。
2.被告姚某威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安顺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普定县农村合作医疗住院保险补偿单、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安西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176号法医临床评定报告、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尚某林、姚某威、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对被告姚某威提交的身份证、买车协议、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对原告提交的和恒购物店购物小票、收据,被告方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无购买人员的姓名等信息记载,上述证据来源不清,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22时40分许,被告尚某林驾驶车牌号为贵DA33**小型越野客车从普定方向往安顺电厂方向行驶,行至普定县工业大道二期标准厂房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皮某强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后,皮某强驾驶的摩托车又撞着刘某玉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乘坐皮某强驾驶的摩托车的原告肖某祥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尚某林驾车逃逸。2015年3月31日,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尚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原告肖某祥受伤后被送入普定县中医院急救,随即转入安顺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肖某祥所受损伤经医院诊断为:一、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二、重型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广泛脑挫裂伤、脑肿胀并蛛血,3.双侧额颞脑挫裂伤脑内血肿,4.右中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5.颅内积气,6.左侧枕部急性硬膜外积血,7.双侧颞枕骨骨折,8.左侧顶骨骨折;三、胸部损伤,1.右侧气胸,2.双肺挫伤,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4.双侧胸膜增厚。
原告肖某祥于2015年2月17日入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7日。因无钱垫付医疗费用,遂于2015年3月17日办理出院手续,但实际原告并未出院,其办理出院手续仅是便于向普定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事务中心进行报销补偿,并将报销补偿款用于垫付医疗费继续住院治疗。自2015年3月17日至4月3日,原告一直在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5天。 2015年2月17日至3月17日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74171.16元,3月17日至4月3日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31035.77元。同时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检查等其他费用3134.4元,共计支出108341.33元。
2015年3月19日,原告以住院总费用为74171.16元向普定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事务中心进行报销补偿,该中心向原告肖某祥报销补偿36273.79元。自2015年4月13日,原告肖某祥以住院总费用为31035.77元向普定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事务中心进行报销补偿,该中心向原告肖某祥报销补偿14832.12元。普定县农村合作医疗事务中心两次共向其报销补偿51105.91元。
同时查明,贵DA33**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张某强, 2014年11月24日,被告张某强将该车以1988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姚某威。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从2014年11月24日之前该车辆的交通责任由张某强承担,从2014年11月24日之后的交通责任由姚某威承担。
另查明,该车于2014年12月24日在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仍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肖某祥次女肖沈心生于2003年8月25日,尚未成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尚某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皮某强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在皮某强所驾驶的摩托车的上的原告肖某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尚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肖某祥因该起交通事故被致伤,且被告尚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祥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被告尚某林以及车辆所有人被告姚某威、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可得各项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原告可得支出的医疗费应为108341.33元,同时但由于原告向普定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事务中心进行两次报销补偿,普定县农村合作医疗事务中心两次共向其报销补偿51105.91元。,该款应予扣减,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57235.42元;因原告仅主张54101.02元,该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所作处分,故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54101.02元。2.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33590元计算,即为33590元/年÷365天×160天=14724.38元。3.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其应得的残疾赔偿金应按贵州省2014年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6671.22元计算,即为6671.22元/年×20年×10%=13342.44元。4.护理费可以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8437元计算,即为28437÷365天×90天=7011.8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按机关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45天计算)。7.营养费1800元(按每天30元×60天计算)。8.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9. 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计算,原告的鉴定费应为1900 元。10.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造成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心灵创伤,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根据损害程度、责任方的过错大小,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来确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肖某祥之次女肖某心, 生于2003年8月25日,现年12岁周岁,故应赔偿肖沈心6年,因原告肖某祥与其妻孔某夫妻双方均有抚养义务,故三被告人仅承担二分之一,故按照贵州省2014年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6671.22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即为5434元/年×6年×10%÷2=1630.2元。 以上1-11项损失合计97359.9元。
贵DA33**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使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因此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教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且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故应由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肖某祥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三人受伤(刘某玉、皮某强、肖某祥),经查,该起事故造成刘某玉的经济损失为1806.09元,皮某强的经济损失为77673.23元,肖某祥的经济损失为97359.9元。而贵DA33**小型越野客车所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仅为122000元,该款不足以赔偿事故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刘某玉、皮某强、肖某祥三人的经济损失在贵DA33**小型越野客车所投的交强险限额内只能按照相应的比例进行赔偿。刘某玉的经济损失1806.09元、皮某强的经济损失77673.23元、肖某祥的经济损失97359.9元,三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76839.22元。三人各自的经济损失在总损失176839.22元中所占的比例分别为1.021﹪,43.92﹪和55.05﹪。,刘正义在该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可得的赔偿为1246元,皮某强可得的赔偿为53589.40元,肖某祥可得的赔偿为67161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55.05%赔偿比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规定, 因被告尚某林醉酒驾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威作为贵DA33**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其未尽到车辆的管理责任,导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姚某威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的部分,应由被告尚某林、姚某威共同承担。刘某玉的经济损失为1806.09元、扣除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可得的赔偿1246元,尚欠部分为560.09元,皮某强的经济损失77673.23元、扣除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可得的赔偿53589.40元,尚欠部分为24083.83元,肖某祥的经济损失97359.9元,扣除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可得的赔偿67161元,尚欠部分为30198.9元。
原告肖某祥主张由被告张某强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该肇事车辆系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情形,该车辆原车主张某强已将车辆实际交付被告姚某威,原车主张某强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即被告张某强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肖某祥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姚某威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未表明其具有责任,不承担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故对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分责、分项赔偿的意见与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精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贵DA33**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祥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7161元。
二、由限被告尚某林、姚某威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皮某强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198.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286.5元,由被告尚某林、姚某威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有明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兴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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