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某某诉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潘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芦某某诉被告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6年农历冬月二十六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孩子:长女潘甲、长子潘乙。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不负家庭责任,不仅不抚养孩子,还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并多次打伤原告。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同居生活无法继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长子潘甲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过庭审调查和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6年农历冬月二十六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孩子:长子潘甲、长女潘乙。原告现在安顺302医院做临时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两个孩子:长子潘甲、长女潘乙,现长女已成年独立生活。由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所以原、被告对其共同生育的孩子均有抚养义务,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现在安顺302医院打工有一定收入,且被告并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长子潘甲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应尽的抚养义务,居于被告的收入能力和农村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潘甲由原告芦某某抚养,被告潘某某从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直至长子潘甲年满18周岁为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芦某某承担。
如原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严 斌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玮(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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