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2月举行婚礼,2007年3月登记结婚,2007年7月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因被告经常喝酒后发酒疯、赌博等坏习惯以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让原告很是失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吵架,对孩子不利,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对家庭财产和共同债务进行分割。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是好的,没有要到离婚的地步。虽然我原来确实爱喝酒和打麻将,但都已经改了,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是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2月在普定县马场镇李家村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7年3月27日在普定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7年7月3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由于被告有喝酒和赌博的不良习惯,造成夫妻间产生矛盾,但近年来被告已改正以上陋习。但双方仍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以上证据被告予以认可,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并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被告有喝酒、赌博不良习惯,造成双方产生矛盾,但近年来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改正了以上陋习,庭审中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以此为由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因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也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维护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 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冉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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