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贵州省普定县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7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健,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省普定县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程某。

被告荆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贵州省普定县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普定县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贵州省普定县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被告荆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5000元,并承诺按月息5%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如约将借款借给被告后,被告未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05000元,并从2013年1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普定县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被告荆某辩称:根据被告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单据显示,我们仅欠原告欠款300000元,而且是张某华在2012年修建我公司二期工程时的工程款转为借款的,原告主张的借款405000元,其中105000元是2012年未支付的7个月的利息,并且我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15000元,2012年3月28日支付15000元,2014年6月20日支付45000元,共计支付75000元给原告赵某某。 我公司同意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3年1月17日起计算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贵州省普定县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荆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5000元,由被告荆某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到赵某某人民币大写肆拾万零五仟元整。小写(¥405000),月息5%。借款人:贵州省普定县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荆某”,借条上盖有被告贵州省普定县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荆某签名。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原告举出: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证实,2013年1月17日,被告贵州省普定县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被告荆某向原告赵某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某某人民币大写肆拾万零五仟元整。小写(¥405000),月息5%。借款人:贵州省普定县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荆某。”

被告贵州省普定县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举出:

1、被告荆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荆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

3、领条证实,2012年1月18日,某某公司向张某华支付的工程款300000元。该领条同时载明:“公司向赵某某借入后所付。”

被告荆某未举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被告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另举出:现金支票存根、领条欲证实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仅为300000元。因被告所举证据均系产生于2012年,而原告举出的借条载明其主张的借款产生于2013年,被告所举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的时间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普定县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赵某某出具借条借款,双方的关系符合民间借贷的关系,应按民间借贷的关系处理。现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约定月利率5%计算利息,因该利息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8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普定县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是300000元,不是405000元,405000元中的105000元是利息计入本金,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称,而且被告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出具“关于赵某某借款一案的答复”中明确表示对借条不申请鉴定,该意见系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荆某对原告出具借条的真实性的认可,并且被告又未对利息105000元作出合理表述,具体利息标准是按多少,是从何时计算至何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被告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借条上既有公司又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荆某系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的是该公司的行为,且在该借条上加盖有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公章,故应认定该款的借款人为普定县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由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定县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欠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40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50元,减半收取5175元,由被告普定县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有明

二○一四年十二月 十日

书记员  刘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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