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某某诉被告芦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7
原告伍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芦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芦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熙单、何绍良、刘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某某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3月8日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我给被告49800元彩礼后,并于同年4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双方共同生育孩子伍某甲。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爱上网聊天,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外出下落不明,导致夫妻之间无法生活下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孩子伍某甲由我抚养。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事实婚姻还是同居关系及孩子应该由谁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普定县城关镇天王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被告及生育孩子的基本情况,被告于2014年3月外出至今。

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8日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于同年4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双方共同生育孩子伍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生,现于普定县某某幼儿园上学),现孩子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教育费和生活费。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因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同居的,双方的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伍某甲,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孩子与原告已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其与原告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伍某甲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教育费和生活费,是其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芦某某共同生育的孩子伍某甲由原告伍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伍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熙单

审判员  何绍良

审判员  刘 丹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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