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23:57
原告何某某,男,贵州省普定县人,汉族,农民,住贵州省住普定县城关镇。

被告张某某,女,贵州省织金县人,穿青人、农民,住址同上。

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中,经查明原告何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自愿和好夫妻关系,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离婚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以(2014)普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以(2014)普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又向本院起诉离婚,其起诉未满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第(七)项“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而未满6个月又起诉与被告离婚,已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虽受理,但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金芝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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