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诉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7
原告郑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洪应,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褚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梅培霞,系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范围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又转为由审判员袁熙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应和被告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培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于2000年8月4日在普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共同生育孩子褚某甲、褚某乙。现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吵闹,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孩子褚某甲、褚某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褚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对我和孩子很关心,为我买衣服,接送孩子读书,已尽到一个母亲和妻子的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及生育孩子基本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供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1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8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同生育孩子褚某甲(女,2000年9月16日生,现于普定县城关镇第二中学读书)、褚某乙(男,2008年11月22日生,现于普定县城关镇二小读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于2015年8月7日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褚某某的婚姻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虽是再婚,但其与被告在一起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孩子褚某甲、褚某乙,双方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且被告当庭请求原告谅解,表示今后会关心原告,关心孩子,用自己辛勤的劳动为原告和孩子创造幸福的生活。双方虽在2015年8月7日有吵闹,但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关系,夫妻双方仍然会和好如初。原告郑某某起诉与被告褚某某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经常吵闹、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某某诉与被告褚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熙单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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