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常忠诉马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健,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松,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赵常忠诉被告马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发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常忠及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定于2013年10月25日一次性还清原告。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清偿借款。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证明目的:被告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定到2013年10月25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如到期还不上,被告用物资或房屋抵押。
被告辩称:2013年7月25日在安顺百度休闲会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金是事实,但原告说利息是月息10%,所以先扣了10000元,实际只得90000元。这笔钱是借去赌的,我已经偿还过20000多元的利息,也偿还过20000元本金,现实际只欠原告80000元本金。我同意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未提供证据。
双方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否合法;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多少、借款用途及已偿还借款本息多少。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本院主持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出示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借条等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这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25日在安顺百度休闲会所(地名)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亲笔签名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到2013年10月25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但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向其作了质证询问笔录。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借条与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被告的质证询问笔录,相互佐证,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了借款,被告亲笔签名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故依法应予保护。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常忠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0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马松承担。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发茂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兴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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