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诉伍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7
原告邓某某。

被告伍某某。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伍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某经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生育了两个孩子,至今未办理结婚证。近年来由于双方之间各种矛盾导致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1年1月22日由于被告在浙江嘉兴赌博被抓后双方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同居后于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伍某甲、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伍某乙。2014年6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个孩子由其自行抚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加以证明: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孩子的情况及被告主体资格;3、原告陈述,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情况及两个孩子由其抚养的事实。

本院依法向被告母亲李某某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已经开庭核实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二)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对于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两个孩子均未成年,原、被告作为法定监护人理应依法履行其监护职责及抚养义务。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的主张,因被告下落不明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因此原告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办理结婚证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伍某某共同生育的长女伍某甲(XX年XX月XX日生)、长子伍某乙(XX年XX月XX日生)由原告邓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守平

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

人民陪审员  冯登荣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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