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道容与苏德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23:57
原告任道容,住贵州省安顺市。

被告苏德昭,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任道容诉被告苏德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苏德昭系普定县普化路私房联建工程总承包人,2013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在普定县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任道容承包负责普定县普化路私房联建工程住宿楼门窗、玻璃等的安装。2014年2月,所有的工程安装完毕后,被告苏德昭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共计130000元。2014年8月,在被告苏德昭的共同确认下,由被告苏德昭出具字据“普化路青山安置路苏行照工地塑钢共计壹仟壹佰陆拾伍平方米(1165.00平方米),按230平方米计算,工程总价为268000元”,按照工程承包协议,在总工程整体竣工之后60日内,工程价款要全部付清,现已逾期9月有余,原告任道容在催付余下工程款138000元时,被告就以各种形式恶意逃避支付。为此,原告只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8000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我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苏德昭的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38号邮寄送达有关法律手续,因原址查无此人,邮局予以退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任道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冉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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