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诉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7
原告何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系普定县默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廖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3年6月26日生育长子廖某耀,2015年2月7日生育次子廖某辉和三子廖某宏。现廖某耀随被告生活,次子廖某辉、廖某宏随原告生活。2015年8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因性格不合,原告经常遭受被告殴打辱骂,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长子廖某耀归原告抚养,次子廖某辉、廖某宏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户口册,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

3、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登记结婚。

被告廖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未达到离婚的条件,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2、原告是2015年9月回娘家的,我多次去接原告,她都不同意回来。

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户口册,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

3、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登记结婚。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内容真实,经开庭举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内容真实,经开庭举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何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于2012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3年6月26日生育长子廖某耀,2015年2月7日生育次子廖某辉和三子廖某宏。2015年8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9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廖某耀随被告一起生活,次子廖某辉、廖某宏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已分居,但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陈述其夫妻感情良好,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原告何某某诉与被告廖某某离婚,不予准予。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任礼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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