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勇与刘正洪、余胜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7
原告代勇,贵州省安顺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安顺市。

委托代理人张锐雪,系贵州山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正洪,云南省正雄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余胜芬,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代勇诉被告刘正洪、余胜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明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勇的委托代理人张锐雪、被告刘正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胜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普定县城经营酒店业,2015年1月20日,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提供资金500 000元借给二被告周转5天。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从2015年1月20日起到1月25日止,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按6%的标准记付。同时,《借款合同》第七条对逾期还款作出约定:“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5‰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将500 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二被告,有现金交付照片可以证实出借资金的情况。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5日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并未按照借款时的承诺向原告还本付息。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拒不依约还本付息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 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为止);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 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正洪辩称:原告起诉我们借款500 000元及利息的约定是事实,但是现在我们没有钱,只能卖房后才能偿还。

被告余胜芬未作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何时偿还,借款是否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刘正洪、余胜芬与原告代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500 000元给二被告,借款期限5天,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日,二被告共同出具收条给原告代勇。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清偿。同时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

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实二被告身份情况;

3、借款合同1份、收条1张,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 000元;

4、照片1张,证实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给二被告的事实;

5、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

上述所有证明材料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正洪、余胜芬与原告代勇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 000元,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期限为5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借款合同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刘正洪在庭审中陈述该笔借款按每月6%支付利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视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刘正洪陈述其已经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支付过部分利息,但被告刘正洪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视为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过相应利息。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清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余胜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正洪、余胜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代勇借款人民币50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 800元,减半收取4 4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明勇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阳玉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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