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诉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郑毅、冷士兵,系安顺市西秀区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某某。
原告代某诉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金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之委托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2013日12月19日被告肖某某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当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我收持,并约定2014年6月20日归还该款,如到期不还由我变卖其挖掘机来还款,现该款已到期,被告肖某某总是找借口推迟不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肖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4年6月份之后的逾期利息。
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某与原告代某系朋友关系,被告肖某某因资金紧张,其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代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当天,原告代某在普定县农村信用社取出存款借给被告肖某某,被告肖某某出具借条给原告代某,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代某现金400000元,用本人卡特挖机一台作抵押,期限6个月,到期时间2014年6月20日归还,如到期不还,由代某便(变)卖认(任)意一台挖机归还此款,借款人肖某某,2013年12月19日。被告肖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该款到期后,经原告代某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代某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抵押卡特挖机一台系被告肖某某管理使用,该抵押物是否灭失未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代某的陈述和原告代某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代某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代某所借款项的数额及事实;3、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水清单,证明原告两次取钱出来给被告共计人民币40万元现金的事实;4、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肖某某在该笔借款之前已经离婚的事实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代某向被告肖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代某要求被告肖某某支付2014年6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偿还清为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徐金芝
二○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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