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与普定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7
原告任某某。

被告普定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龙。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某雨、杨某峻。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普定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普定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龙、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石雨、杨某以及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协议》,由原告将混凝土搅拌车租给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使用,双方约定每月租金为24000元,并于每月5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租金。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原告租赁费的义务。2014年1月1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共欠原告租金370000元整,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定于2014年4月1日前付清租金,若到期不能支付,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承担30000元违约金,同时按照月息2分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因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普定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有工程承包关系,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包工程尚未与某某公司进行结算,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普定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清偿原告租赁费37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同时按2分月息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普定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普定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有桥梁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具体应付给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多少钱不清楚,而且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起诉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杨某代表的是我公司,该工程是我公司承建。原告所诉的欠款属实,只是我方承建的包括跨西环大桥在内的两座桥因施工尚未完全结束,我方和某某公司签订的两个施工合同都还没有结算。待结算后我公司会履行支付原告租金的义务,或者由某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某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我方认可。

被告杨某辩称:欠款的主体是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我只是履行工作职责,我个人不欠原告租金,原告起诉我没有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普定组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安顺市普定县跨西环大桥工程项目部”,并由被告杨某担任项目部负责人。同年11月2日,原告任某某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安顺市普定县跨西环大桥工程项目部签订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协议,由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的混凝土搅拌机用于安普城市大道建设工程,驾驶员由原告安排,租赁期限从2011年11月5日起至工程完工时止,租金为每月2400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2014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共欠原告租赁费370000元,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任某某出具欠条,并约定于2014年4月1日前付清。逾期,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安顺市普定县跨西环大桥工程项目部承担30000元违约金,同时按本金370000元计月息2分支付利息给原告。

同时查明,2011年9月2日、2012年5月1日,被告普定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普定至安顺城市大道项目经理部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普定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普定跨西环大桥和新房大桥工程,工程未竣工验收。

具有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原告举出:

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协议》证实,2011年11月2日出租方为任某某与承租方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安顺市普定县跨西环大桥工程项目部签订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协议。协议载明:租赁期限从2011年11月5日进入甲方工地至工程完工止。租金为每月24000元。工作地点为:安普大道。付款方式为每月5日前支付乙方车辆上月租金。

3、欠条证实,2014年1月1日, 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安顺市普定县跨西环大桥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任某某安普大道灌车租金370000元,此款定于2014年4月1日前付清。若到期不能支付,承担30000元违约金,同时承担月息2分支付给原告。被告杨某在该欠条欠款人栏上签字。

被告普定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举出: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普定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2、《桥梁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实,2012年5月1日、2011年9月2日被告普定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普定至安顺城市大道项目经理部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向甲方普定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普定至安顺城市大道项目经理部承建新房大桥和跨西环大桥。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新房大桥的开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合同价款为69524154.08元。跨西环大桥的开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3日自2011年12月25日,合同价款为17000000元。付款方式均为:乙方每月25日将完成的工程量上报工程计量,甲方在次月5日前按乙方完成的并经监理业主批复的工程量的45%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剩余55%的工程出资款在项目完工后由甲方分3年偿还给乙方,依先后每年各偿还工程总价款的25%、20%、10%,每年分四次(每次间隔3个月)平均支付,第一次付款时间为项目完工后的第一个月,此后每三个月付款一次。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举出: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2、情况说明证实,杨某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挂靠关系仅限于该公司承建的普定县新房大桥和跨西环大桥。

被告杨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证实,2011年7月22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杨某签订《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由杨某对安顺市普定县跨西环大桥工程施工及全面经营管理实行项目内部责任承包。成立“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安顺市普定县跨西环大桥工程项目部,并由杨某担任项目部负责人(项目部经理)对本项目负全面责任。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安顺市普定县跨西环大桥工程项目部系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普定设立的临时机构,因该临时机构未进行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且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亦认可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安顺市普定县跨西环大桥工程项目部实施的行为系公司行为,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任某某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安顺市普定县跨西环大桥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协议》及双方结算的欠条有效,该责任由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因双方已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债务”的规定,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应该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普定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普定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并非实际承租人,且普定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尚未进行结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明确,故原告任某某主张由被告普定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杨某不是实际承租人,其行为是公司行为,故其行为应由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30000元,,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同时约定的因迟延履行须支付利息的约定,因利率计算约定不明,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但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双方对迟延履行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并同意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支付原告的利息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从2014年4月2日起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该租赁费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欠原告任某某租赁费37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支付原告任某某违约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有明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莲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