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诉阮XX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7
原告刘XX,贵州省普定县人。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张振厚。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阮XX,贵州省普定县人。

法定代理人阮时祥,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张宁波。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XX诉被告阮XX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熙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张振厚,被告阮XX及其法定代理人阮时祥和委托代理人张宁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之弟刘某甲在城关镇XX学校小升初考试,其用电话给原告说:被告阮XX要打他。原告放学后,来到城关镇中心学校后面问被告“为什么要放话威胁刘某甲,如果你打他,我就要打你”,询问中,被告用木棒打原告,原告跑到一家平房上,被告追到平房上,从自己书包里拿出西瓜刀砍伤原告,原告到普定友好医院住院12天。原告的伤经安顺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父母除支付医药费2000元外,其它赔偿款未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及其监护人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49841.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是正当防卫,我不承担赔偿原告,而且原告属农村居民,即使要赔偿也要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阮XX与原告之弟刘某甲同在普定县城关镇XX学校即城关镇XX小学参加小学升初中考试,刘某甲在上午8时电话告知原告:有人要打他。原告放学后,邀约同学卢XX、俞XX到XX小门口,得知是被告要打刘某甲,原告用手搭在被告的肩膀上,将被告叫到三小后面的巷子里,原告与卢XX、俞XX就殴打被告,而且原告用一根伸缩棍击打被告,被告顺手从地上拿起约1米长的木棒还击原告,并将原告追打跑上一间平房顶上,原告从平房顶跳跌倒在地面上,被告便从自己书包中拿出不锈钢的西瓜刀砍伤原告,原告到普定县友好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2日,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682.82元,其中普定县中医院检查费443元、友好医院医疗费3233.22元、安顺市人民医院检查费6.6元。原告之伤经友好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裂伤;2、左侧肩峰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患肢忌重力活动3个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系其母亲余敏护理,余敏属农村居民。2014年7月27日,安顺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同年10月19日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同时查明,原、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于2014年8月8日经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赔偿原告1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医疗费2000元,余款8000元定于2014年8月12日支付,2014年8月12日因被告母亲陈某某仅找到4000元,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拒收而引起诉讼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

1、户籍登记证明、刘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基本情况及刘某某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2、普定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原告刘XX系被告阮XX砍伤,因被告阮XX作案时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立案追究阮XX的刑事责任;

3、普定县城关镇第一中学证明证实原告刘XX系该校学生;

4、(安)公(司)伤鉴(法)字<2014>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7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刘XX损伤为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

5、普定县城关镇斗篷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父母系农村居民,长期在外打工;

6、普定县友好医院疾病诊断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原告所受的伤为: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左侧肩峰撕脱性骨折及住院12天;

7、普定县友好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普定县中医院医疗发票、安顺市人民医院医疗发票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3682.82元及本院在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原告刘XX与被告阮XX的治安卷宗证实原告的伤系被告阮XX砍伤。

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阮XX遭到原告及原告朋友卢XX、俞XX殴打时,其奋起还击属正当防卫,但原告从平房顶上跳跌倒在地面后,被告阮XX应停止还击行为,可是被告阮XX不仅不停止还击行为,而且还从自己书包中拿出不锈钢的西瓜刀砍原告,致使原告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左侧肩峰撕脱性骨折,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侵害原告身体造成的伤害,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76.2元,原告虽提供票据证实其治疗产生了医疗费4182.82元,但普定县李守海骨伤诊所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药费500元)不是县级人民医院医疗发票,而且属手写收据,并没有具体内容,故本院仅支持医疗费3682.82元; 2、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4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在普定县友好医院住院12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之规定,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但原告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住院期间和修养期间都是父母轮流护理,其父母长期在外打工,参照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758元计算,原告住院12天,护理费为945元(28758元÷365×12天×1人);4、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40元,因原告受伤后,有必要加强营养,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5、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405.74元,被告辩称原告属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虽是在城镇学校读书,但其主要生活来源是依靠父母,而其父母属农村居民,即使在城镇务工,其未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证实其父母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故原告应按农村居民对待,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根据2014年贵州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868元(5434元/年×2年); 6、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车费1000元,因原告往返安顺、贵阳、普定检查治疗和进行伤残鉴定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居住地到治疗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7、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6715.82元。

因原告对其损害是由于原告殴打被告而引起的,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酌情由原告自行承担其45%的责任即7522.12元,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55%即9193.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2000元,被告还应承担原告损失7193.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阮XX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刘XX损失7193.7元,该赔偿款由被告阮XX的法定代理人阮时祥承担。

二、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原告刘XX承担473元,被告阮XX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熙单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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