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会、李永裔、李永雄、李建文、李建英与孔建康、冉光亮、遵义红城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3:57
原告李永会,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李永裔,男,汉族,遵义县人。

原告李永雄,男,汉族,遵义县人。

原告李建文,男,汉族,遵义县人。

原告李建英,女,汉族,遵义县人。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文,即本案原告。

被告孔建康,男,汉族,遵义县人。

被告冉光亮,男,汉族,遵义县人。

被告遵义红城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河畔。

法定代表人殷丙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大连路624号。

负责人龚启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依毅。

原告李永会、李永裔、李永雄、李建文、李建英与被告孔建康、冉光亮、遵义红城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会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文、被告孔建康、冉光亮、被告红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依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10时25分,被告孔建康驾驶贵CU9XXX号小型轿车由遵义火车站往丁字口方向,行至中华北路金银新村路段时,因车速太快,加之疏忽大意和操作不当,导致该车与行人李仕禄(系五原告之父)相撞,造成李仕禄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时15分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孔建康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行人李仕禄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李仕禄因交通事故死亡,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经济负担。2014年4月30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我们与第一、二、三被告已自愿就除精神抚慰金以外的费用诸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达成赔偿180 000元的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双方一致同意提请人民法院裁决,并约定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原告垫支后到被告红城公司报销。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 000元。

被告孔建康辩称,我是驾驶员,造成这个事情我很内疚,我认为不应当由我来承担精神抚慰金,本来我们在协议时就多赔了钱,多赔的就作为精神抚慰金了。我和红城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我的所有资料都是红城公司在办理。

被告冉光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是同等责任,我只是承包人,这些费用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孔建康是驾驶员,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但是要经过红城公司核实,我才能聘请他。

被告红城公司辩称,被告孔建康是被告冉光亮聘请的驾驶员,他们是雇佣关系。冉光亮是我公司贵CU9XXX号车的承包人,我公司只审查驾驶员最基本的信息,被告孔建康和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应当由孔建康来承担。对原告说的事实部分我们没有异议,赔偿协议我们已履行完毕,保险公司赔偿的110 000元是否全部是交强险,如果交强险没有赔完,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法律没有规定商业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商业险的免责条款无效,我们只通过一个电话就把保险定了,只收到了保单,保险公司没有尽到详尽的说明义务。赔偿的损失正常算不超过120 000元,我们总共支付了180 000元,这些超出的金额虽然没有写在协议里面,但是有作为精神抚慰金的性质,我们认为精神抚慰金请求的数额太高。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基于共同侵权来参加诉讼。我公司已经履行了交强险的赔偿义务,赔付了死亡伤残最高限额110 000元,这110 000元包含的项目为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尽到了合同义务。五原告与三被告在签赔偿协议时都没有提精神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付的问题。故交强险范围内不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我们不应当承担因侵权行为产生的精神抚慰金。红城公司收到了我们的保险单,我们尽了说明义务。精神抚慰金过高。五原告与另外三被告签协议的时候我公司并不在场。

经审理查明,被告孔建康系经被告红城公司审核基本信息后由被告冉光亮聘请的贵CU9XXX号桑塔纳牌轿车驾驶员,被告冉光亮系贵CU9XXX号桑塔纳牌轿车的承包人,贵CU9XXX号桑塔纳牌轿车系被告红城公司所有的出租车,从事营运。被告红城公司就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即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然损失条款、新增加设备损失保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等条款,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2014年3月17日10时25分许,被告孔建康(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U9XXX号车由火车站往丁字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中华北路金银新村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前部车体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跨越道路中心花池的行人李仕禄相撞,造成行人李仕禄受伤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日15分许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3月26日,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红)公(司)鉴(法病)字[2014]089号《李仕禄死因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仕禄系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4月6日,贵CU9XXX号车经贵阳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车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本次事故于2014年4月28日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14号),认定被告孔建康与行人李仕禄均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五原告系死者李仕禄的五个子女。2014年4月9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将本次事故的交强险赔款共计110 000元先行赔付转账到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二中队在贵州银行遵义沙坝支行的账户上,该项赔款额度为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付最高限额,所包含的理算项目为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2014年3月17日,原告李永裔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红城出租车有限公司预付李世禄老人在殡仪馆丧葬费部分开支30 000元。李永裔。”,五原告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2014年4月30日,五原告与被告红城公司、冉光亮、孔建康在交警队事故处理科的协调下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红城公司、冉光亮、孔建康一次性支付五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除精神抚慰金以外的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180 000元(包含交强险所赔付110 0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部分,由五原告另行向法院主张,以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金额为准支付。同日,原告李建文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红城出租公司贵CU9XXX号出租车交通事故致李世禄死亡的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以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为准。此据,收款人:李建文。”。五原告对《收条》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第二项载明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项下包含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第三项载明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项下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赔偿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李仕禄死因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孔建康驾驶贵CU9XXX号车与行人李仕禄碰撞,致其死亡,五原告因其父李仕禄之死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的规定,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孔建康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红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其主张其与被告红城公司系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孔建康系被告冉光亮聘请的驾驶员,双方为雇佣关系。被告孔建康驾驶贵CU9XXX号车从事营运的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冉光亮承担对五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孔建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非具有重大过失,故对该精神损害赔偿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冉光亮承包贵CU9XXX号车对外以被告红城公司名义从事营运,受到该公司的一定管理,如审查驾驶员资质等方式,被告红城公司对贵CU9XXX号车也享有承包费等收益,故也应当对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的规定,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酌定为50 000元。《事故认定书》认定行人李仕禄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但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更应当谨慎驾驶,尽更大的注意义务,在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酌定被告红城公司、冉光亮按照60%的比例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即 30 000元。

本次事故发生后,直至人保财险公司向五原告赔付了交强险死亡伤残最高限额110 000元。五原告都未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优先精神损害赔偿,且交强险已足额赔付 110 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属于被告红城公司对五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因李仕禄与被告孔建康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付保险赔偿金为30 000元×50%=15 000元。扣除该款项后,被告冉光亮还应当向五原告支付15 0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红城公司对该15 000元精神抚慰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向原告李永会、李永裔、李永雄、李建文、李建英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 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冉光亮赔偿原告李永会、李永裔、李永雄、李建文、李建英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 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由被告遵义红城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永会、李永裔、李永雄、李建文、李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冉光亮、遵义红城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沂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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