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格彬,系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琼,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琼、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于2008年年底经亲戚介绍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9年5月20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同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孩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此期间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5月份,原、被告修建房屋后,因欠有债务,原、被告遂外出打工,在原告打工期间被告不信任原告,因此发生争执。该期间孩子随原告母亲生活,2013年原告回家带孩子到浙江打工。2014年5月份,原告要求带孩子与被告一起打工,好相互照应,被告不同意,无奈,原告又自带孩子外出打工至今。现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已经分居2年多,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不要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如果原告坚持要带孩子,我不支付抚养费。我给付原告彩礼钱2万元,原告若要其婚前财产,便要返还我的彩礼钱。房子是父母修建的,三轮摩托车也是原告外出期间我借钱所购买,两轮摩托车原告可分割。若原告要居住房屋,要支付装修费;若原告要分割三轮车先要偿还购买三轮车债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孩子由谁抚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3、购买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的发票,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情况。4、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孩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并且被告对此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并且原告对此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09年5月20日在普定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同年10月26日生育女孩杨某甲,现孩子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5月,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孩子由原告母亲代为抚养,2014年5月,原告遂带孩子外出打工至今。
同时查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9800元,原告用该彩礼购买了32寸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三门柜、橱柜各一层,被子十床(其中两床是丝绵,八床是棉絮),庭审中原告表示用以上财产折抵被告的彩礼钱19800元。
另查明:共同财产有三轮摩托车一辆、二轮摩托车一辆。原、被告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而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聚少离多,交流沟通甚少,以至于缺乏信任感,导致夫妻长期分居生活,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杨某甲,被告虽要求由其抚养,但孩子一直随原告及其母亲生活,与原告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对原告产生了一定的依附性,若孩子由被告抚养,孩子可能会难以适应,在孩子的心里会造成一定的阴影,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由原告抚养较妥;对于原告主张孩子抚养费1000元,由于被告无固定收入,仅以三轮摩托车运输获得微薄收入,除去生活和消耗所剩无几,但抚养孩子是双方应尽的义务和责任,本院酌情支持孩子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孩子18周岁;对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因该财产是用被告给付的彩礼购买,原告也表示用其婚前财产折抵被告彩礼钱,该表示系原告的真实意思,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房屋,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房屋的产权登记证明或其他相关的产权凭证,并且被告辩称房屋是其父母的,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对原、被告在婚后购置的三轮摩托车和二轮摩托车各一辆,双方可分割,三轮摩托车是被告一直使用,且被告以此作为生活的主要来源,归被告所有较妥,二轮摩托车作为原告交通工具使用,归原告所有较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所生育的女孩杨某甲由原告何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
三、共同财产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各一辆,二轮摩托车归原告所有,三轮摩托车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徐金芝
二○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李 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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