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X甲与丁X乙、丁X丙和第三人丁X戊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郭志龙,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丁X乙,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丁X丙,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永松,系普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丁X戊,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丁X甲诉被告丁X乙、丁X丙和第三人丁X戊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发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甲的委托代理人郭志龙和被告丁X乙、丁X丙及委托代理人程永松与第三人丁X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与母亲陈XX、祖父丁X发、胞弟丁X戊、继父丁X丙、同母异父兄弟丁X乙共六人以继父丁X丙为户主向集体承包有土地5.4亩,承包期间对小部分土地作了互换。后原告母亲和祖父相继去世,土地一直由丁X丙耕种管理,丁X戊能够独立劳动生活时,丁X丙分配了部分土地给丁X戊耕种管理,其余土地由丁X丙和丁X乙耕种管理。随着丁X丙年事已高,土地由丁X乙耕种管理到现在,同时丁X乙还在承包的地理建了住宅。因原告在外务工且没有住房,原告向被告提出将原告的土地份额分割出来,两被告拒绝。现被告丁X乙还继续在承包地上建房,原告阻止未果,为避免矛盾加剧引起不必要的纷争,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对以被告丁X丙名义承包的承包地享有份额。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情况。
2、户口簿(两本,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的户口仍然登记在普定县马官镇下坝村的事实。
3、土地延包情况调查登记表(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依法应当享有的土地份额是以被告丁X丙为户主登记。
4、普定县马官镇下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坝村委”)2007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丁X乙占用一部分承包土地建房。
5、普定县马官镇下坝村群众何x、叶x忠等2007年9月4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丁X乙占用一部分承包土地建房。
6、下坝村委2007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目的: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身份的关系。
7、现场照片(5张、原件),证明目的:被告丁X乙占用一部分承包土地建房的现场情况。
二被告辩称:一是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不享有承包土地经营权;二是原告的承包土地份额在1989年农历9月的分家析产协议中已经明确在第三人丁X戊的名下,原告现在要求分割被告的承包土地无任何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X乙、丁X丙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和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丁X乙、丁X丙的主体资格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状况。
2、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证明目的: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被告丁X丙为户主承包本案争议的土地情况。
3、分家析产协议(复印件),证明目的:1989年农历9月经丁姓家族及村支两委领导主持分配,被告与第三人将父辈遗产和承包土地进行分割,原告丁X甲的承包土地份额及遗产分配在本案第三人丁X戊名下的客观事实。
4、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农村土地延包调查登记表(复印件),证明目的:原、被告一家二轮土地延包时仍然以被告丁X丙为户主,并在一轮承包的基础上延包土地以及地块坐落地名、亩分、四至范围情况。
5、贵州省农业税纳税卡(两本,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丁X丙、丁X乙与第三人丁X戊于1989年农历9月分家自立门户后,丁X丙、丁X乙一直耕种3个人口的承包土地(3个人口指被告丁X丙、被告丁X乙、原告已故祖父丁X发0.5人、已故母亲陈XX0.5人),并交纳3个人口的农业税;第三人丁X戊一直耕种3个人口的承包土地(3个人口指第三人丁X戊、原告丁X甲、原告已故祖父丁X发0.5人、已故母亲陈XX0.5人),并交纳3个人口的农业税。
6、下坝村委2015年元月3日和元月6日出具的证明(两份,原件),证明目的:一是本案第三人丁X戊乳名叫丁XX,系同一人;二是原告丁X甲的成承包土地份额在本案第三人丁X戊现有的3个人口承包土地之内。
7、信和惠农一折通专用存折及综合直补统计表(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丁X乙与第三人丁X戊各自领取2.7亩土地的综合直补补贴27.07元。
第三人述称:1、丁X甲所诉土地承包经营情况属实。陈述人的父亲早逝,大约在1975年,被告丁X丙与第三人母亲陈XX结婚组成家庭,1980年前后,国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以丁X丙为户主承包了六个人口的土地。1987年母亲陈XX去世,1988年第三人尚未成年,丁X丙请家族中人到场,要与第三人分家,第三人分得部分土地后自立门户,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直没有变更,第三人外出务工期间,土地也是由丁X丙管理。2、丁X甲的户籍至今仍在普定县马官镇下坝村九组,在下坝村没有住房。早在2002年,本案的诉讼参与人关系还好时,第三人向丁X丙提出将土地按人口分出来,丁X丙以家庭成员未到齐为由未置可否。鉴于当时丁X甲还在外地务工,分配土地一事暂缓。2014年11月丁X甲务工回来,想建房居住,便向丁X乙提出将丁X乙管理的土地一部分分出来给丁X甲建房,丁X乙不仅不同意,还于2014年12月初在承包地上挖基础准备建房,引发本案。3、对于丁X甲的诉请,第三人认为符合法律和情理,望法院给予支持。
第三人丁X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2、户口簿(两本,复印件),证明目的:一是第三人丁X戊现登记在普定县马官镇下坝村的家庭人口情况和身份关系;二是丁X戊长女丁X和长子丁X巳户籍已于2006年8月4日从普定县马官镇下坝村迁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西航路散居112号附1号,属非农业家庭户。
本院为查明相关案件事实,依法向证人任某某(系下坝村委主任)作调查笔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丁X甲是否属于普定县马官镇下坝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是原告丁X甲在以被告丁X丙为户主承包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中是否享有承包份额。
关于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分析与事实认定:
一、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居民身份证、普定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2007年9月6日下坝村委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5张;被告所举的证据: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普定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第三人所举的证据: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两本)。经本院开庭审理当庭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审理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
二、对于原告所举的户口簿(两本),被告质证时认可2010年12月2日办理的非农业家庭户口的户口簿,对原告2015年2月13日办理的农业家庭户口户口簿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虽然原告曾于2010年12月2日将其户口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未将户口迁入设区的市,户口登记居住地在普定县马官镇下坝村20号,且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户籍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普定县公安局马官派出所于2015年2月13日将原告户籍变更登记农业家庭户口,该户口簿系户籍登记机关依法办理,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2015年2月13日户口簿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审理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
三、1、对被告所举的分家析产协议,原告质证时不认可该份协议,但该协议与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客观真实的证实了被告与第三人1989年10月5日分家析产时,在原告未参加的情况下,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家庭共同承包的集体土地进行了分割,故本院对该分家析产协议作部分采信,作为本案审理查明认定事实证据;但因该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丁X甲享有的承包土地份额及遗产是分割给第三人,故对被告欲用此协议证明原告丁X甲的承包土地份额及遗产分配在本案第三人丁X戊名下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对被告所举的2015年元月6日下坝村委出具的证明,原告在质证时认为该证明是根据1989年被告与第三人的分家析产协议出具的,否认其真实性。但对该证明客观的证实被告与第三人分家析产时,在原告为参加的情况下,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家庭共同承包的集体土地进行了分割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明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欲用此证明作为原告丁X甲的承包土地份额及遗产分配在本案第三人丁X戊名下的证明目的,因缺乏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四、对本院依法向证人任x品所某某的调查笔录,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分别质证和审查,证人所某某证言不能客观真实地证实了原、被告及第三人家庭人口变化和土地承包经营的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X甲与第三人丁X戊系同胞姐弟关系,与被告丁X乙系同母异父的姐弟关系,被告丁X丙与原告丁X甲、第三人丁X戊系继父与继子女关系。1973年原告丁X甲、第三人丁X戊之父丁x俊病故,1974年被告丁X丙与原告丁X甲、第三人丁X戊之母陈XX结婚组成家庭,丁X丙与陈XX于1976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丁X乙。1980年国家施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以丁X丙为户主在普定县马官镇下坝村(原马官公社下坝大队)承包集体耕地4.95亩(其中水田3.3亩,旱地1.65亩),承包人口为6人,分别为:丁X丙、陈XX、丁X发(系原告与第三人之祖父)、丁X甲、丁X戊、丁X乙;普定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颁发承包土地使用权证,承包期限为二十年。1981年丁X发病故,1986年陈XX病故,原告在大约有十三、四岁时离家外出。1989年10月5日(农历1989年9月初6),因丁X戊与丁X乙关系不和,经下坝村丁姓家族部分人员和村领导在场,丁X丙、丁X乙与丁X戊分家,分家析产协议内容如下:“分管人丁X丙因二孩思想不和,父子三人共同商量各立门户,经将祖父遗留产业包括房子及园铺、屋基等各分一份自行管理。丁X戊所分管的祖父所遗房子,按老人所分的四分之一(包括园子、厕所、牛圈等,坐落地名尾街上下两处在内);丁X乙所分管的是核桃树脚田一块的岸三间、前后园子、所有树木等。丁X戊所分种的责任田是韦杆山长田一块,挖沙坡姚家坟地二分之一;丁X乙所分种的田是韦杆山雁鹅田一块,挖沙坡姚家坟地二分之一。此纸各管一份,空口无凭,特此约为据。在场人:丁x学、丁x伦、丁x广、张x端、丁x召、丁x全、马x文、丁x琴、丁x雄、丁世x、汤x明、丁x希。公元一九八九年古历九月初六。代字人丁x元。”分家之后,被告丁X丙、丁X乙与第三人丁X戊从1989年10月5日至今,各自管理耕种经营所分的家庭承包土地,并各自上缴三个人口2.7亩土地的农业税和领取2.7亩土地的农业综合直补补贴。1998年普定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时,依然以丁X丙为户主承包集体土地经营,承包期限为50年,即从199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承包土地面积5.4亩(其中田3亩,地2.4亩),分别为:韦杆山(田)2亩,座落(四至界限)东至任姓、南至王姓、西至丁姓、北至路;核桃树脚(田)1亩,座落(四至界限)东至路、南至叶姓、西至村委田、北至沟;黄土坡(地)2亩,座落(四至界限)东至路、南至丁姓、西至丁姓、北至吴姓;姚家坟(地)0.4亩,座落(四至界限)东至坡、南至沟、西至丁姓、北至丁姓;承包人口为6人。在1998年12月7日普定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中登记的现有人口为8人,实际人口为9人,分别为:原告丁X甲、被告丁X丙、被告丁X乙、卢x飞(系丁X乙之妻)、丁甲(系丁X乙之子, 1998年3月6日生)和第三人丁X戊、潘x(系丁X戊前妻,已于2001年病故)、丁x(系丁X戊长女,1993年4月18日生)、丁甲(系丁X戊二女,1995年9月16日生)。2014年12月被告丁X乙在座落于下坝村核桃树脚的承包土地上修建房屋,其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建房用地和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同时查明,在原告离家外出期间,其先与四川省安岳县的康x九同居生活,后又回到贵州省贵阳市与丁x辉同居生活,与丁x辉共同生育一女丁乙(2001年4月18日生)。2007年原告办理居民身份证时,其住址为:贵州省普定县马官镇下坝村20号;2010年12月2日原告在办理户籍登记时,将其与丁乙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2月13日又变更登记为农业户口。时至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三户家庭在普定县马官镇下坝村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有11人,其中原告丁X甲户2人(分别为:丁X甲、其女丁乙);丁X乙户6人(分别为:丁X乙、丁X丙、其妻卢x飞、长子丁丙、次子丁戊、三子丁戌);丁X戊户3人(分别为:丁X戊、其妻姚x梅、二女丁甲)。另查明,第三人丁X戊有一子丁x生(1999年11月8日生)和长女丁X,此二人已于2006年8月4日将户口从普定县马官镇下坝村迁入安顺市西秀区西航路散居112号附1号,户主为丁X,属非农业家庭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的上述本院已分析认定采信的证据材料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笔录、质证笔录相互印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丁X甲是否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问题。原告丁X甲于1968年10月28日出生于普定县马官镇下坝村(原马官公社下坝大队),自然属于马官镇下坝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虽然于十三、四岁时离家外出,先后与康x九、丁x辉同居生活,但其户籍登记居住地一直都在普定县马官镇下坝村20号;原告虽然曾于2010年12月2日将其户口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户籍未迁入设区的市,而且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户籍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普定县公安局马官派出所于2015年2月13日将原告户籍变更登记农业家庭户口,户籍登记居住地仍然是普定县马官镇下坝村20号。故原告属于普定县马官镇下坝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关于原告丁X甲在以被告丁X丙为户主承包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中是否享有承包份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权利”。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在1980年国家施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一轮土地承包),以被告丁X丙为户主,以原告丁X甲、被告丁X乙、第三人丁X戊及陈XX、丁X发为家庭成员,共同在普定县马官镇下坝村(原马官公社下坝大队)承包了6个人口的集体耕地4.95亩。1998年普定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时(二轮土地承包),虽然原告离家外出,但原告作为原有承包人口,继续以丁X丙为户主与其他家庭成员取得6个人口的集体土地经营权,其仍然享有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被告在答辩陈诉和举证质证中均认可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是辩解 “原告的承包土地份额在1989年农历9月的分家析产协议中已经明确在第三人丁X戊的名下”。因分家析产协议是在原告离家外出期间,原告未参与协商的情况下,由被告和第三人达成,也未明确约定原告的承包土地份额分在第三人丁X戊名下,且原告现不予认可该协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原承包人口陈XX和丁X发已于二轮土地承包前病故,现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家庭属于农业家庭户口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增加为11人。根据1994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的通知,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参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承包经营户家庭内部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应当具有拘束力。如果未达成分割协议,原则上按照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人数进行平均分割,确定各自享有的土地经营权份额”的规定。故在以丁X丙为户主取得的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土地面积5.4亩,其中田3亩,旱地2.4亩),应按照现有人口11人共同承包经营,即原告丁X甲享有十一分之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
综上所述,原告丁X甲作为普定县马官镇下坝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在以被告丁X丙为户主取得的二轮土地承包经营中,其依法享有一个人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被告丁X乙、丁X丙与第三人丁X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丁X甲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管理耕种经营;且被告丁X乙在未取得有关建房用地和建设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家庭共同承包地土地上建房,已剥夺和侵害了原告丁X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诉请判决确认其在以被告丁X丙为户主的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享有份额,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丁X甲在以被告丁X丙为户主取得的由普定县马官镇下坝村委员会发包的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享有十一分之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丁X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发茂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兴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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