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定县阳光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李豫与胡媛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潘平生,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楼,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媛
上诉人贵定县阳光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驾校)、李豫与被上诉人胡媛健康权纠纷一案,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贵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后,阳光驾校、李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在被告阳光驾校报名参加驾驶技术培训,由被告阳光驾校教练吴士光及被告李豫共同负责对原告进行科目三的培训。2013年6月7日,原告在吴士光带领下在被告阳光驾校所在地进行驾驶训练,当天未执教的被告李豫见吴士光在已喝酒的状态下仍带教,便要求原告下车停止训练,原告不予准许,被告李豫欲强行拔掉训练车钥匙,原告予以制止,双方遂发生抓扯,在抓扯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场报警,警察出警后处理未果。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到贵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8日出院,住院共21天。出院后又相继前往贵阳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及重庆市江北中医院治疗,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及相关费用,此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协商无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另查明,2013年6月7日晚事件发生后,经二被告及吴士光协商,由二被告及吴士光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载明“学员胡媛的治疗费用和考试费用均由阳光驾校负责承担。(务工费用在去都匀的考试产生的所有费用)”。
原审原告胡媛一审诉称:原告系被告阳光驾校学员,2013年6月7日,原告在被告阳光驾校校内刷科目三学时过程中,因原告未给付教练吴士光油钱和加班费,吴士光打电话叫来被告李豫,被告李豫来后不准原告刷学时,大骂原告后便要拔车钥匙,原告不准,被告李豫便拽拉原告,扭扯原告手后夺下钥匙,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场报警,警察随后赶来送原告前往医院治疗。第二天,原告找到被告阳光驾校负责人,被告阳光驾校了解因果后写下承诺书,负责医治原告,但是原告在贵定县中医院治疗过程中,被告故意拖欠医院费用,致使原告被医院停药赶出,原告伤情未好要求继续医治,被告均不理睬,原告只好自行在外医治。原告在支付学费给被告阳光驾校后,没有得到相应安全的学习环境,反而因被告李豫的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伤害,给原告的生活带来极大不便,无法照顾小孩,对原告的身体健康带来恶劣影响,同时影响到原告正常的工作,原告的单位对原告进行了批评教育,让原告承受了一定的精神压力,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赔偿。被告对原告不积极进行医治,给原告身心带来了一系列伤痛,引起了原告身体一系列病症,给原告身心精神带来巨大伤痛,伤情时时诊治,病情反反复复,还需要进一步中医治疗,需要后续中药治疗费,请法院酌情。为此,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0 626.08元;2、本案涉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阳光驾校一审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李豫发生纠纷经110出警应作为治安案件处理,110至今对双方都没有处理结果;二、李豫与原告发生纠纷的行为是李豫个人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这次纠纷与阳光驾校无关;三、原告诉求20 626.08元的损失,被告看了清单后有很多地方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李豫一审辩称:被告是属于无关人员,被告进入学校与原告无关,是在被告拿走车钥匙后,原告来要钥匙,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肢体冲突,原告认为伤是被告造成的必须拿出依据来,当天110出现场后带原告去医院,医院说原告根本没有受伤,110回来跟被告说原告没事了,可以回家了,被告才走的。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于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28日在贵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支付医疗费4639.27元,原告出院后前往贵阳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及重庆市江北中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97.61元,以上费用共计5636.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告住院21天,该项费用为21天×30元/天=630元;3、营养费:原告请求金额为21天×30元/天=630元,综合考虑原告实际住院及受伤情况,对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为无业居民,根据贵州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 667.07元/年,为此,该项费用应为 20 667.07元/年÷365天×21天=1189.06元,原告请求该费用为21天×100元/天=2100元过高,应依法予以部分支持;5、交通费、餐饮住宿费、精神损失费:原告请求交通费590元、餐饮住宿费1212元、精神损失费2800元,对于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赔偿的范畴,但其请求过高,从该起事件给予原告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和原告外出就医治疗往返所需方面考虑,对精神损失费酌情支持500元、交通费及餐饮住宿费酌情共计支持1000元;6、误工费:原告请求1800元,根据原告所在单位贵定县新场中学出具的证明可知原告的误工费为每天5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确定误工时间,其误工时间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为21天×50元/天=1050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部分支持。7、原告主张找草药医治支付费用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正式票据,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8、原告请求赔偿后期中药治疗费4000元、后期营养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相关意见,为了公平合理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再行寻求救济途径,对于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563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1189.06元+交通费、餐饮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误工费1050元=10 635.94元;二、关于原告损失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李豫虽系被告阳光驾校在职教练,但被告李豫与原告发生抓扯时被告李豫不是在执教,故被告李豫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被告李豫作为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驾校系具有营业资格的法人,原告在被告阳光驾校进行驾驶培训过程中,被告阳光驾校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被告李豫作为当天非执教人员在喝酒后进入被告阳光驾校训练场地时,被告阳光驾校如有相关安全保障措施或相关工作人员及时制止,原告受伤的结果是可以避免的,故被告阳光驾校在安全保障方面具有过错,其应当为原告的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阳光驾校、李豫及吴士光共同出具的《承诺》,被告阳光驾校自愿赔偿原告医疗费,原告亦无异议,应尊从当事人意愿,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阳光驾校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根据《承诺》安排原告到都匀考试,原告的误工费无法折抵考试费用,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当由被告阳光驾校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阳光驾校主张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有治疗其颈椎等疾病可疑,且原告的伤情很轻,在贵定县已经住院治疗,伤情应当治愈,产生的后续费用是原告在治疗自己身体疾病,因被告阳光驾校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阳光驾校的辩解主张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媛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餐饮住宿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三千九百四十九元零六分,被告贵定县阳光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对以上费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贵定县阳光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媛医疗费、误工费共计六千六百八十六元八角八分;三、驳回原告胡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由被告李豫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阳光驾校、李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阳光驾校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胡媛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胡媛在贵定县中医院治疗的是其固有的颈椎疾病。首先,事发的2013年6月7日,李豫与胡媛发生争执后,经报警,警察将被上诉人胡媛送医检查,警察和被上诉人胡媛均没有向上诉人通报伤情,说明当天无伤情发生。2013年6月8日,经胡媛的投诉,上诉人为化解学员与教练之间的矛盾,才向被上诉人胡媛出具治疗费承诺,其才到贵定县中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其次,被上诉人胡媛就医后,其向医生陈述的病情与医院的检查结果不一致,其伤主要是肩部压痛,椎体C2-7棘旁韧带压痛,该病情不可能是抓扯造成的,因此该治疗不在上诉人承诺的医疗费范围内。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非因抓扯造成的伤病的医疗费是错误的。
上诉人李豫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胡媛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亦与上诉人阳光驾校的上诉理由相同。并主张由于其只与被上诉人胡媛发生口角,并没有肢体冲突,因此不应承担相应的费用。
被上诉人胡媛二审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由于上诉人李豫因个人原因与学员有矛盾后,上诉人阳光驾校安排其他教练带学员。李豫知晓后,在醉酒的情况下,仍到学校驾驶教学场地抢夺车钥匙,从而抓扯拽正在驾驶位上且系安全带的被上诉人,并致被上诉人受伤;二、经被上诉人报警后,警察到现场后,经询问,在上诉人李豫当场承认致伤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上诉人阳光驾校也才作出承担医疗费等费用的承诺,公安机关出警人员才将被上诉人及时送医;二、由于上诉人阳光驾校的教练致被上诉人受伤,其才作出承诺,并到其指定的医院治疗,在医院告知须住院后,二上诉人才为被上诉人办理住院手续并交费,由于校方管理不善,导致上诉人受伤,其本身应承担责任,并非上诉人阳光驾校所主张的为化解学员与教练之间的矛盾而为之。
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嫒作为上诉人阳光驾校的学员,其在上诉人阳光驾校学习驾驶期间,因阳光驾校的管理问题,被其现职教练李豫拉拽致伤入院医治,该事实上诉人阳光驾校、李豫通过承诺承担医疗费的行为表示认可。一审认定侵权人李豫和负有管理责任的阳光驾校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其主要争议是被上诉人胡媛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是否属本次伤害所致的问题。上诉人李豫与被上诉人胡媛发生抓扯后,经报警后送医院检查治疗,经协商,事发当晚二上诉人及案外人吴士光向上诉人出具书面承诺,由上诉人阳光驾校承担受害人胡媛的医疗费及其他误工等费用。次日,被上诉人胡媛遂到医院住院医治。出院中医诊断为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软组织损伤。病历记录为半天前被人扭伤右上肢而入院, 与本案发生时间相符。综合本案,一审结合当事人陈述、上诉人的书面承诺及病历记录,认定相关医疗活动为医治双方抓扯伤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住院医治并非因双方抓扯所致伤,但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上诉人贵定县阳光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上诉人李豫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五年 三月 二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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