勾光华与郑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长江
上诉人勾光华与被上诉人郑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后,勾光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勾光华因建房需要,向原告郑长江赊购了8吨水泥,双方约定每吨水泥的价格为300元,合计2400元。被告并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明确被告勾光华欠到原告郑长江的水泥款24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一次性付清该笔欠款。此后因被告认为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使被告建造的房屋出现漏水,导致被告至今无法使房屋完工居住,由此使被告产生了损失,所以被告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该笔水泥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原审原告郑长江一审诉称:被告在2012年9月7日向原告赊购8吨水泥,合计人民币2400元,被告约定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付清货款。但约定付款的时间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为此多次到被告家里要求支付,被告都以各种借口和理由不予支付,故特提起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2400元及10%的货款利息;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原审被告勾光华一审辩称:被告于2011年农历冬月建房,同年农历冬月17日向原告购买水泥10吨,2012年2月24日又向原告购买水泥5吨,均已付清货款。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购买水泥8吨,每吨300元,款项共计2400元,因该次购买的水泥质量不合格而未向原告付款。被告2012年购得的共计13吨水泥用于建房打板时,建房师傅及在场人都看见水泥结块较多。当时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原告未到现场查看,并回答说如果水泥结块较多,下次就多补一点水泥给被告。被告的房屋打板一个多月后,建房师傅拆板时,发现房屋大梁掉块较多,水泥不结构,下雨时板面到处漏水。被告不懂造成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询问多人皆说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是因水泥的质量不合格而造成。被告为此多次找到原告协商,原告找来水泥厂家抽样检验,但检验报告却迟迟不来。于是被告又找原告协商,原告又找厂家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申请县质监局对被告购买的水泥进行检验,2012年6月1日,质监局、厂家、被告在被告所剩的3吨水泥中抽样检验,抽样3份,三家各执1份,但被告至今未得检验报告。被告从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购买水泥至今已是2年多的时间,如果该水泥质量合格,现水泥应是结成石块状,但是被告购买的水泥现在还是粉末状,可知这水泥是不合格的。原告作为一名代销商,用不合格的产品骗取钱财,造成被告的重大损失,这是不合法的。现被告的房屋大梁掉块,很多地方现出钢筋,屋顶到处漏水,不能居住,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建房损失:钢筋30 800元,水泥6900元,工价27 000元,打板工价1000元,沙子800元,生活费5400元,其它损失费2万元,共计9 1900元。另在30年内,如被告房屋倒塌,造成人员伤亡事故,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应由原告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012年2月28日,被告因建房需要,向原告赊购水泥8吨,价款24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这在原、被告间就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目的是提供水泥,取得对价款,被告的目的是支付对价,取得水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赊销关系发生后,被告取得原告出售的水泥而尚未向原告支付水泥款,故在双方之间就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的水泥质量不合格使被告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对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所要解决的法律关系为水泥买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支持被告的辩称,因此对于被告不予履行债务的辩称不予支持。若被告认为因原告出售的水泥质量等原因导致被告产生了损失,被告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2400元水泥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10%的货款利息,因双方之前并未对货款利息有具体的约定,原告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按10%计算利息的依据,因此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勾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郑长江支付水泥欠款24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勾光华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勾光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建房损失15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由于是被上诉人交付的水泥不符合质量要求,上诉人依法不应支付相应货款。当时使用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水泥时,发现水泥存在结块情况,被上诉人未到现场查看,但其保证水泥绝无任何质量问题,上诉人遂相信其承诺使用该问题水泥,致使现在房屋一直都在漏雨,上诉人由于无其他房屋可住,故一直冒险搬到该房屋内居住。综上,由于被上诉人交付的水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的房屋成为危房,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赔偿上诉人建房的所有损失共计15万元。
被上诉人郑长江二审辩称:上诉人提出水泥的质量问题,经平塘县质量监督局到上诉人家取样并化验,结果证明水泥质量没有问题,上诉人在认同该结果的情况下方书写的欠条。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正确,但没有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2年2月底向被上诉人购买并使用该水泥,因差欠水泥货款于2012年9月初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从二者的时间上看,上诉人在使用该水泥近6个余月,若交付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当在上述合理期限内予以发现,并可拒绝或减少支付价款,但上诉人仍然出具欠条对所欠水泥货款进行确认,况且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欠条上确定的金额支付水泥货款。一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建房损失15万元的请求,因其在一审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二审对此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勾光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裘文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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