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与普定正洪农产品冷冻有限责任公司、刘正洪、余胜芬、刘亚亚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杨频,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飞,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家武,男,1990年4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客户经理,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普定正洪农产品冷冻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
法定代表人刘正洪。
被告刘正洪,云南省正雄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余胜芬,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刘亚亚,贵州省普定县人,系安顺市电视台编导,住普定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以下简称“普定农行”)诉被告普定正洪农产品冷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洪公司”)、刘正洪、余胜芬、刘亚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群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飞、邓家武、被告正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正洪、被告刘正洪、余胜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亚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正洪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正洪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2年;用被告刘正洪、余胜芬所有的坐落于普定县城关镇的房产1-6层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款18万元,余款482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经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2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确认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正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正洪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欠482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属实;借款由我个人偿还,与其他人无关。
被告余胜芬辩称:抵押物价值1 000万元,原告只能处置500万元的部分。
被告刘亚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正洪公司签订编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正洪公司发放一般流动资金借款500万元;期限2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照合同签订日借款总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
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浮动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方式借款人于还款日前5日一次性清偿;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做了约定。原告与被告刘正洪、余胜芬于同日签订编号为×××的《抵押合同》,约定:刘正洪、余胜芬(二人系夫妻关系)用其共有的坐落于普定县安织路旁的房产1-6层(房屋所有权及共有权证为:普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8118号、008118-1号、第008119号、第008119-1号、第008120号、第008120-1号、第008121号、第008121-1号、第008123号、第008123-1号、第008124号、第008124-1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月30日在普定县房屋管理所办理并取得普房他证城关镇字第T130004号他项权利证。原告于当日将借款500万元发放到正洪公司账户。借款期满后,正洪公司偿还18万元及相应利息,余款未偿还,经原告催收未果,因此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正洪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公司有股东两名(被告刘正洪、刘亚亚)。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编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附件,证实原告与被告正洪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约定借款金额、利率等;
3、编号为×××的《抵押合同》一份及附件(结婚证、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实被告刘正洪、余胜芬系夫妻关系,并用其共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4、普房他证城关镇字第T130004号他项权利证,证实对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5、借款借据,证实原告依约向被告正洪公司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
6、被告正洪农公司的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证实公司系企业法人,被告刘正洪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亚亚系公司股东之一;
7、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举证期限内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
上述所有证明材料和当事人陈述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正洪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与被告刘正洪、余胜芬签订的《抵押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依法成立,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正洪公司未按约定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正洪公司应承担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责任。
(二)关于《抵押合同》:因主合同(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未受清偿,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权利;
(三)关于被告刘亚亚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正洪公司”系企业法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正洪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刘亚亚个人作为公司股东之一不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亚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定正洪农产品冷冻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2万元及相应利息。
二、若上述债务未清偿,原告可在本案抵押物(普房他证城关镇字第T130004号他项权利证所载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刘正洪、余胜芬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普定正洪农产品冷冻有限责任公司清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 560元,减半收取22 280元,由被告普定正洪农产品冷冻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群英
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阳玉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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