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分行与贵州省三祥农产品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王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倩,系该行信贷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省三祥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蒋祥富,系公司经理。
被告蒋祥富,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普定县。
被告杨大芬,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工商户,系蒋祥富之妻。
被告张有国,浙江省永嘉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普定县。
被告陈雪琴,浙江省永嘉县人,个体工商户,系张有国之妻。
被告吴彬,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任志琼,贵州省普定县人,系吴彬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安顺分行”)诉被告贵州省三祥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祥公司”)、蒋祥富、杨大芬、张有国、陈雪琴、吴彬、任志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安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倩、被告三祥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祥富、被告蒋祥富、张有国、吴彬、任志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大芬、陈雪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三祥公司向我行申请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整,授信期限2年。被告三祥公司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4日。(额度借款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借款存续期到期日)。合同约定借款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其欠息部分计收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的,原告可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被告张有国、陈雪琴、吴彬、任志琼与我行签订抵押合同并约定被告张有国、陈雪琴名下位于普定县城关镇颐景园小区3号楼及吴彬、任志琼名下位于普定县马官镇兴马路120号的房屋作抵押。2014年7月28日我行向借款人三祥公司发放了300万元的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原告依约及时足额发放贷款,因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我行本金,尚欠本金2503067.54元及相应利息,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三祥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3067.54元及罚息(截止2015年7月30日罚息876.07元),利随本清;如被告三祥公司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及罚息,则变、拍卖被告张有国、陈雪琴、吴彬、任志琼名下抵押的房产有限受偿;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祥公司、蒋祥富、杨大芬辩称:借款前我并不认识张有国、陈雪琴,是经原告下设在普定县邮政支行的工作人员介绍认识并用张有国、陈雪琴的房产证给他两贷款。我确实在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00万元,并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且该笔借款是用张有国、陈雪琴、吴彬、任志琼的房产抵押,抵押也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我于2014年7月28日借出300万元。我用来抵押的几个房产证都是由原告指定的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每个房产证的评估金额,授信金额都不相同,他项权证也各户是各户。我与张有国、陈雪琴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张有国、陈雪琴在普定的房产证抵押250万元,剩余50万元由吴彬、任志琼在马官镇的房产抵押。张有国、陈雪琴在7月29日拿走了250万元中的200万元现金(有协议和收条为证)。200万元的利息由张有国、陈雪琴每月打给我,再由我向原告支付300万元的利息。我在2015年7月29日已向原告偿还了用吴彬、任志琼房产抵押的50万元,故原告不应起诉吴彬、任志琼,同时还应归还吴彬、任志琼全部抵押证件。我用张有国、陈雪琴房产抵押的借款250万元,实际上我只得50万元自己支配,其余200万元是张有国、陈雪琴支配,故原告要求变卖或拍卖张有国、陈雪琴名下的房产,我没有异议。
被告张有国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还钱是天经地义的,我在近期内筹钱,如果筹不了钱,到时候该拍卖就拍卖。
被告吴彬、任志琼辩称:2014年7月,我将自己名下坐落于马官镇兴马路120号房产证借给邻居蒋祥富贷款。蒋祥富用此房产证到原告指定的评估单位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10万元,办理他项权证后交原告处审批贷款50万元。2015年7月29日,我催促蒋祥富归还了原告50万元,有汇款收据和通用凭证各一张为据。至于其他还未归还的贷款数额与我无关。原告必须把我的一切抵押证件全部归还给我。综上,此笔用几个房产证抵押放贷的300万元,应按每个房产证的抵押金额分开,我名下房产证抵押贷出的50万元已还清。不是我名下房产证抵押贷款数额250万元,应划归另外的房产证主人负责偿还。
被告陈雪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三祥公司向原告提交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客户申请表,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金额3 600 000元,授信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4年7月25日原告邮储银行安顺分行与被告三祥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 000 000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由抵押人吴彬、任志琼、张有国、陈雪琴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抵押人吴彬、任志琼、张有国、陈雪琴与抵押权人(即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附抵押财产清单:张有国、陈雪琴名下位于普定县城关镇颐景园小区3号楼普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4948号(共有权证号第001140号)、普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4970号(共有权证号第001157号);吴彬、任志琼名下位于马官镇兴马路120号普房权证马关镇字第008307号(共有权证号第008307-1号房产抵押),并在普定县房屋管理所办理了普房他证城关镇字第T1400539号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三祥公司足额发放贷款3 000 000元,在贷款放款单上约定年利率为8.4%,逾期利息按年12.6%计算,并在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此后,原告支付贷款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前。2015年7月29 日,被告蒋祥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0 000元。同时查明:被告贵州省三祥农产品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公司有股东两名(被告蒋祥富、杨大芬)。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及税务登记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信贷系统、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客户申请表、被告三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6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实三祥公司向我行申请贷款的事实;
3、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实三祥公司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4、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证实被告吴彬、任志琼、张有国、陈雪琴为贷款提供抵押的事实;
5、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证实我行向被告三祥公司足额发放贷款的事实;
6、房屋他项权证,证实被告吴彬、任志琼、张有国、陈雪琴用其名下的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的事实。
被告吴彬、任志琼提交的:
通用凭证和汇款收据,证实在2015年7月29 日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0 000元的事实;
上述所有证明材料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三祥公司、蒋祥富提交的:
共同借款协议书及收条,其欲证实蒋祥富与张有国签订共同借款协议及张有国收到300万元贷款中的200万元的事实,该共同借款协议书系张有国与蒋祥富之间的内部约定,系另一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安顺分行与被告三祥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与被告张有国、陈雪琴、吴彬、任志琼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依法成立,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三祥公司未按约定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三祥公司应承担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因贷款放款单上写明贷款利息按年利率8.4%,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故原告诉请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应从2015年7月21日至7月24日按年利率8.4%支付利息,从借款到期日即2015年7月25日开始按年利率12.6%支付逾期利息。因主合同(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未受清偿,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权利。又《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并未对办理抵押的每个房产证明确其抵押金额,所有抵押的房产证均是办理在同一个他项权证上,且均是为三祥公司同一笔借款的抵押,故被告吴彬、任志琼陈述用其名下房产证抵押的贷款是500 000元并已偿还,要求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因被告之间的关于债务分配是其内部的约定,并不能因此对抗债权人,故被告吴彬、任志琼的诉请,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三祥公司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 000元,原告诉称在计算借款本金时,将2015年7月21日至7月29日期间,被告未支付的利息3 067.54元计算在借款本金中,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大芬、陈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三祥农产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分行贷款本金2 500 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年利率为8.4%,逾期利息按年12.6%计算)。
二、若上述债务未清偿,原告可在本案抵押物(普房他证城关镇字第T1400539号他项权利证所载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张有国、陈雪琴、吴彬、任志琼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贵州省三祥农产品有限公司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 984.54元,减半收取13 492.27元,由被告贵州省三祥农产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佳
二○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阳玉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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