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程永松。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
原告项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熙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永松、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1年3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8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吵闹不断,被告于2013年初外出杳无音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和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我于2015年1月21日打工回来还与原告共同生活至现在,并且我现在身体不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于2011年3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8月18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孩子,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2013年11月因家庭琐事吵闹分居后,又于2015年1月21日在一起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身份;
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办理婚姻登记;
3、新堡村村委证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被告又否认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并且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务工回来后,其与原告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双方的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项某某诉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熙单
二○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刘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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