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诉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某某,医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办理了离婚证,双方协议共同生育的孩子马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但从离婚到现在33个月里,被告仅支付了10个月抚养费,还有23个月未付,现在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3个月抚养费18400元;二、被告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
被告辩称:离婚协议属实,但2013年全年孩子都是我抚养的,2014年也抚养了孩子几个月,我抚养期间不可能还给其抚养费,且我抚养的时候也支出了教育费和生活费,应该从中抵扣。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抚养孩子期间是否还需要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户口册,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马某甲身份;
3、离婚证(字号L520113-2012-000560),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4、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内容。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某某幼儿园放假通知书,证明被告抚养孩子时孩子在某某幼儿园读书事实;
2、某某幼儿园收据8张(合计6800元),证明孩子马某甲在幼儿园读书花费费用。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表示认可,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某某幼儿园放假通知书,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某某幼儿园收据8张,因非正式发票,且收据上无幼儿园公章,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20日共同生育男孩马某甲,2012年8月13日到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孩子马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离婚后被告于2012年8月、9月、10月按约给付了抚养费2400元,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2月又自愿按每月1000元给付了抚养费4000元,之后一直未支付,直至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又给付了抚养费3200元,共给付了原告11个月的孩子抚养费9600元。因被告未继续支付抚养费,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2013年2月到2014年2月,及2014年7月、8月共14个月期间,孩子马某甲被被告接去抚养,并在贵阳市某某幼儿园读书。孩子马某甲现就读贵阳市白云区第八小学,和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与原告马某某离婚后,虽未直接抚养子女,但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离婚中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应当按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原告马某某孩子抚养费800元,现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自2012年8月至2015年4月共33个月中未给付的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这期间有14个月孩子是被告李某某在抚养,已尽到孩子的抚养义务,无需再支付原告马某某孩子抚养费,故对被告李某某拖欠的抚养费,除了已经支付的11个月外,应认定为6400元(33个月-11个月-14个月=8个月*800元/月=6400元),对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2月被告李某某每月多给的200元抚养费,属其自愿行为,本院不作认定。另被告李某某辨称在其抚养孩子期间支出了教育费和一定的生活费,因被告李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实际产生费用,教育费本院酌情认定2400元,生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800元(14个月×200元/月=2800元),共5200元(2400元+2800元),该笔费用实际产生,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即原告马某某应承担2600元。对被告李某某要求从拖欠的抚养费中扣除该笔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李某某自2012年8月至2015年4月共拖欠原告马某某孩子抚养费3800元(6400元-26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自2012年8月至2015年4月拖欠的孩子抚养费3800元。
二、被告李某某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马某某孩子抚养费8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刘莲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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